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波仕邓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民初31959号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5号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3768861828M。
破产管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岗,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5170R。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
第三人: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5号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6161M。
法定代表人:吴桂全。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等剩余款项21,376,5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21,376,5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5日,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智全公司”)与重庆财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财汇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达成案号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财汇公司向智全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停误工损失、迟延付款利息违约违约金等合计为38,124,900元。2011年12月21日,智全公司、财汇公司与被告达成《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继原智全公司与财汇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中财汇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且约定了润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11年12月22日,智全公司通过《权利转让付款委托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自2012年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本案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权利转让付款委托书》,而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基础为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财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财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中重庆财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且约定了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还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认为虽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代位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但应当受原《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仲裁条款的约定便失去了意义,故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