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60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布夫,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3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300042150。
诉讼代表人:王小勇,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苗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5号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6161M。
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男,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分公司)、***、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布夫、被告智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28400元,合计128400元,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承担利息损失,利随本清。2.被告赔偿因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合计148000元,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被告智全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承揽的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的人工挖井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约定工期完工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进行了施工结算,被告***在《铁塔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尚欠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共计1284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未按承诺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因为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是被告智全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智全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民事责任。
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智全公司辩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智全公司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2018年2月22日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管理人清算期间对被告智全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过程中未发现有被告***曾担任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智全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资料。故被告智全公司推断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之间的挂靠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收到财产进行返还。被告智全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发现,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智全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甲方)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人工挖井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具及机械设备,报材料,电信井包干。施工税后价15000元每个代理位。预埋件(底盘)属于甲方供应。三、付款方式:1、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交桩交点给乙方,施工按完成井的个数第一个月80%,剩余的20%次月滚动付100%工程,中国电信重庆公司付款后24小时内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任何资料和票据。2、甲方每月必须定时付款,不得拖欠,否则所造成的停工,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签订内部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4、保证金做完退完。在涉案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等。在涉案合同的首部甲方列为被告***,合同中由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盖章,合同尾部有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经办处签字。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铁塔施工结算单》,该结算上载明“总合计做好197176元、其他5000元”字样。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承诺***1、2015年8月所交的100000元保证金。2、2016年2与所借的现金24000元。3、2016年所做工程的工资款28400元。应在2017年4月底前还清所有。如到期不还,在我们要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延误的误工费一律由承诺人负责,而且所有款项的利息按实际3分的月息利息计算。后被告***未按承诺如期还款,被告沙坪坝分公司亦未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其返还和支付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查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系被告智全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智全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2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破字第000**-*号民事裁定,宣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被告智全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审理中,因被告智全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智全公司、被告沙坪坝公司享有148000元的破产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同诚跨行汇款申请书、《铁塔施工结算单》、《承诺书》,被告智全公司提交的(2014)沙法民破字第0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和被告智全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和被告***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有被告***的签字又有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的签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虽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但被告沙坪坝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的存在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和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不具有劳务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尚处于破产清算期间,也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铁塔施工结算单》以及《承诺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劳务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尚欠其保证金100000元、劳务费28400元的事实。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和支付劳务费28400元。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确认应在2017年4月底前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所有款项的履行按实际3分的月息计算,但该承诺是对欠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该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允许的利息计付标准,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未按其承诺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劳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返还保证金和应付劳务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对被告智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宣告智全公司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沙坪坝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该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赔偿追讨欠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系被告智全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首先以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沙坪坝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依法应由被告智全公司向原告***担补充清偿责任。
现本院已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了对被告智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宣告被告智全公司破产,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智全公司应当承担的与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128400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沙坪坝分公司、被告智全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被告沙坪坝分公司放弃抗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劳务费28400元,合计给付1284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8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12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享有对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昊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晏 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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