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3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向佳豪,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号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61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3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61770。
主要负责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向佳豪与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向佳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全公司、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佳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已解除;2.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三被告称其承包了中国电信重庆公司工程,需人工挖井工程劳务。后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提供挖井业务,工程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同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二原告缴纳保证金后,直到工程期满,才知道三被告根本没有准备将工程交付二原告施工,也没有准备履行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目的是资金紧缺,骗取二原告的保证金使用。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全公司、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系***全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
2015年8月3日,被告***、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电信重庆公司TD-LTE(混合组网)工程,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具及机械设备、包材料、电信井包干施工税后价14000元(壹万肆仟元)每个点位;双方签订内部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协议落款处,被告***、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分别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沙坪坝分公司印章,二原告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谢淼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84000元(34000元+50000元)。同日,***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人工挖井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经办人处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佳豪通过EMS分别给***全公司、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均无人签收而被退回。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之后,公司未将该工程交付二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协议已超过约定履行期2017年9月10日一年多时间,且该公司也不给予任何的理由和答复,已构成严重违约。有鉴于此,现特通知你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特此通知。”
2018年7月18日,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全公司、***,后又申请撤回本次起诉。故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8)渝0243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的儿子,当时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时,转账共计支付了8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16000元,在被告***收到该笔100000元保证金之后,再转交给***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所以***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才向其出具的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认为被告***系***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员工,否则不会在收据经办人处签字,但自从缴纳保证金之后,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早已被他人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与***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根据该协议二原告向智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之后,协议应当进入履行阶段,但截至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届满,二原告仍未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二原告拥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就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拥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本院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将载有解除该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二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佳豪与***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又***全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系***全公司的分公司,而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之间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二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只能从收取保证金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向佳豪与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人工挖井联合内部施工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向佳豪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佳豪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向佳豪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