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8960号
原告: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工业区西线路33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C1栋221室、C1栋222室、C1栋2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费用439094元(其中215293.5元是工程安装人工费,223800.55元是工程管理费费);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以439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广铝铝合金门窗等制作安装施工由原告承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管理,不包料,被告除了支付安装工程的劳务费给原告外,还需要支付工程管理费8%每平方米。此后原告带领的班组入场作业至2020年12月30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作业。整个安装工程经被告项目部核算为832548元(其中608747.45元是工程安装人工费,223800.55元是工程管理费),被告聘请的广东恒隆建筑劳务服务公司已经分批支付了原告带领的班组劳务人工费,扣除水电费后是393454元,剩余43909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2021年4月20日,应项目部通知原告带班组成员去核对工程量、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和财务部**有经核算后制作明细表并签名确认尚欠原告439094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双方***条款,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安排人员进场进行安装工程,并且对安装人员进行管理,被告多次确认尚欠439094元未支付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付款责任。首先,**公司从未就涉案铝合金、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等安装工程与联展公司进行过对接、洽谈或确认、签署任何分包合同,双方就涉案安装工程从未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事实。其次,从联展公司提交的涉案承包合同看,合同签订方为联展公司和***,涉案安装工程的单价、施工、结算事宜均***个人与联展公司进行协商确定,**公司并不清楚,更没有委托***就涉案安装工程的发包与联展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签署承包合同和结算确认的行为对**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材料是由**公司向联展公司采购,但**公司与联展公司之间仅仅存在材料采购关系,双方就安装部分从未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由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联展公司对此也完全清楚。因此,联展公司就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另行与***签订了承包合同。联展公司主张涉案安装工程由**公司发包,但为何双方在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情况下没有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为何双方仅签订采购合同,而没有签订安装承包合同?联展公司的主张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综上,涉案承包合同并非**公司签订,**公司也从未委托***与联展公司签订合同,***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公司与联展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联展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安装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驳回联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本项目所有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承包方式:包工、包管理、不包料(不带纱窗),承包内容:广铝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玻璃、玻璃胶、五金配件等由乙方统计数量负责采购;数量、质量与价格货比三家,由甲方负责人核实并书面签字认可为准。有关材料甲方只承担7%的包装及损耗计算给乙方、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保证工程进度。人工费、制作安装费(含窗框与墙体5cm内水泥沙浆填缝和防水),门窗框必须有保护膜,包括完工后保护膜的拆除。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全过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脚手架及门窗通彻***等不在列甲方免费提供垂直升降工具,确保无人阻止乙方合理正常施工,水电由甲方免费提供。铝合金推拉门创包工、包制作和安装施工程按实际面积统一综合单价55元/平方米(不含税)。铝合金平开门窗包工、包制作和安装施工程按实际面积统一综合单价75元/平方米(不含税),如需加装纱窗制作安装费35元/平方米(不含税),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按全部成本统计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费8%每平方米。应甲方要求,乙方配合开具本公司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取11%的税率费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署合同**即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乙方定金30%,乙方将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总工程量款项的40%,内框材料到工地后再支付该总工程款项的20%,工程完成一个月内在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10%**等等。合同落款处由***签名,甲方公司手写为“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盖有“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另,原告提交《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写明抬头为甲方(需方)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学习培训及管理用房;警察备勤楼(自编号B-11)1幢;业务用房、多功能厅;罪犯医院、监舍楼、禁闭室;劳动用房;女犯监区;女犯劳动用房;罪犯用房工程项目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现因工程变动及建设工程增加项目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增加铝合金推拉门制作安装费单价75元/平方米、铝合金地弹王门制作安装费单价75元/平方米、铝合金厕所门制作安装费单价75元/平方米、铝合金空调架隔栅制作安装费单价75元/平方米、铝合金空调架百叶制作安装费单价75元/平方米,铝合金防蚊纱窗(金钢网厚料)单价150元/平方米,铝合金材料按图纸标注铝合金窗尺寸实际计算,铝合金材料及玻璃超过7%的由乙方负责。协议下方双方信息记载甲方为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原告提交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否认上述合同由其签订,辩称合同由第三人***签订,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方项目印章,其方使用的项目印章有签订合同无效字体。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原告提交《铝窗***少管所项目预付班组款项明细(付工程结算款抵扣)》,该表写明合计结算款832548元,已付420379元,欠付439094元。该表上由班组人员***签名、少管项目部财务**有的签名及签署日期2021年4月20日。少管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签署“代广东省未成年犯交管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司项目部”内容,拟证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和财务部**有经核算后制作明细表确认尚欠款项439094元。提交微信截图,证明项目负责人***与财务部**有确实涉案项目人员,其出具的结算明细能代表被告。提交《人事任免通知》(粤弘建项【2018】3号)显示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人事任免通知》,该通知写明:经研究决定公司***副总裁任警察备勤楼(自编号B-11)1幢;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学校培训及管理用房;业务用房、多功能厅;罪犯医院、监舍楼、禁闭室;劳动用房;女犯监区;女犯劳动用房;罪犯用房施工总承包项目总指挥。原告据该通知拟证明被告***是被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对此抗辩结算单上的**有是***指定的财务员,原告与***直接对账,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为***出具人事任免通知书只是基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便***在被告内部办理相关手续而出具的内部文件,该通知并不对外,***并不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员工或者副总。
3.原告提交《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班组(2018-2021年1月结算款)》,显示2021年4月21日,***作为代表施工班组负责人及***作为施工主管方在《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班组(2018-2021年1月结算款)》签名确认,确认本次进行审批金额为832548元,上次累计已支付金额393454元,本次应支付金额439094元。另,提交***的社保购买记录,显示被告的珠海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拟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被告。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的员工,是***雇请的人员,被告是代***为***购买社保,即使***是被告的员工,其在现场进行施工也是其职责所在,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4.原告提交《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显示2017年11月1日,被告授权***、***、***为委托代理人,负责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有效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拟证明***、***和***均为被告涉案项目的管理者。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民事反诉状和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一审(2021)粤0112民初21703号,以下简称21703号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等。被告同时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及利息。该案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因承建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定数量的围栏钢塑复合板、五金配件、铝合金门窗材料、不锈钢圆栏杆、扶手。被告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其陈述涉案材料采购中,铝合金门窗部分同时也是原告承包安装并另外签署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了铝合金安装费及承包工程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其中工程管理费按全部成本(即材料+人工)的8%计算。按照原告确认的安装费和工程管理费总额为832548元,其中工程管理费223800.55元,安装人工费为608747.45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计算方式可推出,涉案铝合金门窗材料应价款为2188759.43元,基于涉案铝合金门窗材料由原告供应并承担承包安装施工的事实,施工现场铝合金门窗材料部分实际用量仅为2188759.43元……。被告提交了涉案的《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黄埔法院在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公司提交的其与联展公司签订的《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将项目转包给***,***介入涉案场地,***签署的结算单的行为效率及于被告。另证明被告确认涉案的铝合金窗门材料由原告供应并承包安装的事实,佐证被告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6月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向其提供。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应向***讨要工程款。
6.原告提交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被告提交《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该表上盖有“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的印章。被告拟以此证明项目印章仅用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业主资料往来,且明确注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不是项目现场使用的印章,而是***违法私刻。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第三人***违法私刻,原告确实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并且看到了被告的项目印章,并履行了相关安装义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提交(2021)粤0112民初34152号、(2022)粤011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完成项目施工,自行与相关单位和个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手脚架工程发包合同。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两份判例与本案不属于同案同判案例。
3.被告提交《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显示2017年11月份,**公司(甲方)与广东绿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总承包签订了《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与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按本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的2%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纯利润。乙方擅自以个人或项目部名义签订本工程项目的施工材料购销合同等经济合同的,甲方一律不予以追认,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债务确认文件,包含有承诺、保证内容的往来函件、授权委托书等一律都应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章,项目部印章等其它印章不得加盖在上述经济合同类文书上,否则,甲方不予确认该类文书的效力。乙方清楚知道项目部印章只能在工程资料往来使用,不能签订任何一种合同或债权债务确认文书,并承诺超出使用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提交《典当借款合同》,显示2021年2月8日,***(借款人、乙方)与案外人广东***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载明乙方确认其为“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广东绿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公司)名义与**公司就项目的施工签署了《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实际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自愿以其负责施工的项目而以绿林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项下拥有的现在和将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向甲方申请典当贷款900000元。***与广东***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另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签收收据确认收到该900000元借款。***向**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委托付款指示函》,载明***不可撤销的指示并委托**公司,若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等,**公司在接到广东***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时,直接从**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支付相应的金额到广东***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6月23日,绿林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有,全权负责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领取、工程往来结算等工作。此后,***、**有办理了领取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款项的手续。被告提交《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显示2018年8月9日,***(丙方)因承包经营项目工程的需要,自行聘请祝艺源、***、***(项目部管理人员)(乙方)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为规范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规避相关风险,***要求**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代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乙丙声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为了规范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需要,作为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和甲方代乙方办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之用,不作实际履行,且甲方向乙方发放工资、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为均不作为证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不代表甲乙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是丙方为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而自行聘请的人员,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乙丙双方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由其双方自行确认解决,与甲方无关。被告拟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由***所聘请。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确认其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确认其以广东绿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并以其实际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对被告的工程应收款作为抵押担保向广东***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委托被告在应付款中代为归还借款。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否认被告欠付439094元的事实。
黄埔法院对21703号案做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22)粤01民终4962号】,但在上诉案件中对黄埔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本案涉案《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并未就该事实认定提出异议。
本案庭审中,被告述称案涉工程由***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但涉及材料采购时,因需要开具发票,所以要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故采购合同由***提供信息,之后由***与被告方人员一起对接并签订采购合同,洽谈和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方人员与***一起在场,当场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对方把合同**好后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拿回公司**。
另,本案由原告向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向本院发出《案件移送函》写明其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本案立案。
再查明,2019年11月15日,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现归纳本案焦点有:1.《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是***还是被告,2.实际欠款金额。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被告则辩称合同相对方为***而非被告。根据查明情况可知,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签订了《金属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明确在购销合同中写明被告因承建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定数量的围栏钢塑复合板、五金配件、铝合金门窗材料、不锈钢圆栏杆、扶手。可见该合同已明确向原告表明涉案合同由被告所承建,而未向原告表明涉案工程合同由***挂靠施工。其次,双方已就该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提起诉讼及反诉,双方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被告提交了本案《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黄埔法院也认定了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被告未作释明也为抗辩该合同主体属于***。其三,结合被告当庭所陈述购销合同是由***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一起与原告进行洽谈并由原告方签名**后,再由其带回公司**,可见签订合同书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用***签订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洽谈,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时已向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人事任免通知,在其与***等人洽谈后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其又与***再次就购销合同所涉的工程材料的安装继续签订《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并由***作为合同签约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名义的项目印章,不论该印章是否为被告所有还是由***私自刻印,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且被告在21703号按中被告提起反诉中提交了《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其反诉主张原告多收了材料款的计算依据,黄埔法院也在该案中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纠正意见。其反应不符合一般逻辑,如其明知非《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交作为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明确,另在黄埔法院认定其为《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时也未提出异议有违背一般常理。且原告已经进一步提交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一直由被告的海珠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据此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结算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辩称***为***方的人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结合被告如为***方人员代为购买社保的会与相应人员及***签订《关于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但被告也未提交该类似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广东省***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班组(2018-2021年1月结算款)》中作为施工主管方的签名代表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虽否认《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的项目印章非其印章,但从履行合同过程看,即使涉案工程由***挂靠被告施工,被告为***出具人事任免通知确认为其司工作人员,后又配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对应的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也明确写明是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以上情形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告签订《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权限,其该工程施工也是发生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故***以被告名义的项目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认定为案涉《金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施工所形成的成果支付相应的对价。
其次,至于欠付款的金额。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款项439094元,***也作为施工主管在《广东省***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班组(2018-2021年1月结算款)》上签名确认。且被告也持有该结算表并在21703号案中以该表作为证据,作为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材料款的计算依据,应推定被告对该表确认的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利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被受理立案,故利息应从2022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9094元及利息(以43909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3.2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已缴7886.41元,多缴的3943.21元由法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