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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160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广州联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联展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25514号民事调解,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向联展公司支付货款209119.91元;案件受理费2231.5元由联展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互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需向联展公司迳付案件受理费2231.5元。因**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联展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调解,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211457.4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唤传票,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查询及其他途径,依法调查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公司名下尾号为03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下称涉案账户)内存款余额17406.34元,以及车牌号码为粤AXX**、粤AXX**、粤AXX**、粤AXX**的机动车辆(下称涉案车辆)四辆。 根据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以立案标的额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涉案账户及其他相关内存款,并扣划账户内存款余额17406.34元,按比例扣缴执行费161.1元,余款发放给联展公司。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两年,因未实际查获扣押涉案车辆,本院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公司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报告财产,不接受传唤到庭接受调查,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联展公司,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认可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160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莎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