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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450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改造工程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交与原告承包施工,综合单价为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在完成6000平方米工程后,将剩余工程交予***继续施工,本合同项下共施工面积为9867.69平方米(原告施工6000平方米,***施工3867.69平方米)。原告因一直未收到工程款(60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08000元),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要仍未果的情况下,曾向黄埔区司法局寻求帮助,在黄埔区司法局的了解情况后亦安排调解员对本纠纷组织了多次调解,但被告拖欠原告108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起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公司作为黄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案油漆劳务作业施工属于锦标公司劳务承包的范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涉案油漆工程款实际已结算且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虽然本案**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但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避免讼累,**公司就涉案油漆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解核实,核实情况是:1.涉案油漆工程由***委托***全权负责施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锦标公司后,锦标公司将涉案工程油漆劳务施工交由***承包,并由锦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签订了《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明确:“本人(***)委托(***)全权负责黄埔区西法院主副楼油漆工程(施工及工资支付)一切事务”。故,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事宜以及工程结算、款项支付均由***代表***与***进行沟通确认,***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油漆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油漆工程也已经结算完毕,并由锦标公司另一现场管理人员***与***签署结算书,确认油漆工程总量为9867.69㎡,结算价为177618.42元。另外,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需维修返工,双方也为此另行签署了两份返工结算表共33250元,合计总额为210868.42元。该工程款项均由***直接汇入***银行账户,根据***提供的银行流行记录,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共向***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11837元,涉案油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超付968.58元(实际超付更多,因***向***支付的部分微信支付记录未保留)。 由此可见,虽然涉案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为***签订,但实际***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委托***全权负责施工,并向***出具了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在本案中,***就涉案油漆工程签署确认的结算表以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为代表***实施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本案工程款全部由***汇入***银行账户,应视同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实际上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持有《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公司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工程名称黄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黄埔区大沙地东313号,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纸、深化图纸以及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工作内容,完成工程项目内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并且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不能提供该份合同原件,**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公司均提交了“黄埔法院工地油漆班组结算上报表”,载明“施工数量合计9867.69㎡”,底部有“***2021年6月20日”及“***”字样。***还提交了“黄埔法院工地***工程量”,载明“总计6000平方米,单价18,合计108000元……**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1月28日。***。”**公司还提交了“修补点工数确认表”、“油漆班组修复、零星借工表”,均有***签名确认,欲证明油漆工程结算价177618.42元,修复返工结算费用33250元,合计210868.42元。***签名确认工程款结清款实付191000元,全部结算付清,领款人***。东副楼1-8层做防盗网油漆修补及主楼大厅修补共计4900元,以上工程人工费全部付清,收款人***。2020年12月31日结算付清,收款人***。***表示“黄埔法院工地油漆班组结算上报表”上的工程量包含其完成的6000㎡油漆施工的工程量,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与其无关。**公司则认为只能证明***和***就涉案工程施工进行内部分工,与**公司无关。 ***还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是**公司负责人、***是**公司监理人员,欲证明其只同意让***与**公司对接核算工程款,未曾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向***称“**,你找不到我,拿伙食费给老廖也行,我也没说你错了,最后结帐时钱数清楚就行了。”2020年7月30日,***称“**这里让***跟他对接,我和他已说好了。”***回复“***管数,钱经过我吧。”***回复“可以的,主要是为了缓和一下你与**的矛盾。”**公司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对***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知悉且认可。 **公司确认***是案涉工程监理,但工程监理是由业主单位黄埔法院聘请的;***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 **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书》,欲证明***委托***全权负责油漆施工及工资支付。《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全权负责黄埔区西法院主副楼油漆工程(施工及工资支付)一切事务。委托人***,2021年2月4日,接受委托人***。”***表示其与***是工友,在工地做工的部分工人是***带去的,***在2021年2月4日撤场后将剩余工程交由***负责,由***对接工人,代为核算发放工人工资,但工程款需先经过***。**公司还提交了“转账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欲证明***共向***支付工程款211837元,超付968.58元。***表示在未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其未收到**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且对***收到的款项不知情。 ***(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区河溪镇××)到庭表示因**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企业,故其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于***已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负责涉案项目一切事务,故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提交了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反映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驻涉案项目现场全权负责劳务班组的管理。***还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其与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称其经***口头介绍认识***,便与***签订了《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未核实***是否有代理权限。 庭审中,***称《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其与***个人签订,申请追加***、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公司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派***驻涉案项目现场全权负责劳务班组的管理。***以**公司名义、个人签名与***签订《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完成6000平方米油漆施工,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黄埔区西法院主副楼油漆工程施工及工资支付一切事务。**公司提供了***签名确认收款的“黄埔法院工地油漆班组结算上报表”、“修补点工数确认表”、“油漆班组修复、零星借工表”,证明油漆工程结算价177618.42元,修复返工结算费用33250元,合计210868.42元;以及***向***付款的“转账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共向***支付工程款211837元。***亦当庭确认其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确认“黄埔法院工地油漆班组结算上报表”上的工程量包含其完成的6000㎡油漆施工的工程量,现***持***签署的由***向***支付108000元的字据,主张**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公司名义与***签订《油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签署***的个人签名,***未核实***身份,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鉴于此,***申请追加***、广东锦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可另行向***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裴 育 书 记 员  *** 判决书于2023年月日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