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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韶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6民初4210号 原告:一电(韶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陵东路市机械厂铸钢车间一幢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均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一电(韶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一电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一电公司配电箱货款25043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439.1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50439.14元,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收);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一电公司向**公司提供配电箱等材料,**公司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一电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21年7月19日,一电公司与**公司经对账核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一电公司出售的配电箱材料价款合计400439.14元,**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电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300439.14元,**公***在2021年12月30日前清偿上述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一电公司有权起诉追讨并追究**公司逾期付款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清偿货款。2022年4月15日。**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250439.14元未支付,一电公司多次催款,均无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公司辩称:1.不同意一电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总欠款式400439.14元,但**公司截止目前已向一电公司支付296931元,剩余本金是103508.14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是按照合同的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处理,在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当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一电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因施工需要,向一电公司购买配电箱、照明箱等,合计供货总量(暂估)624台,合计金额(暂定)673357元,**公司向一电公司发出供货明细后,一电公司安排发货,并根据当月实际交货数量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实际交货数量以经**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对本合同附件一的供应结算表为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条款。 2021年7月19日,**公司与一电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一电公司向**公司供应配电箱材料共计400439.14元,**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电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00439.14元,**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300439.14元并汇入一电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向一电公司付款前,一电公司应向**公司开具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存在**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付款但一电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一电公司应当补开相应发票,否则**公司有***付款期限且不视为违约;如**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一电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并按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追究**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1年7月20日,一电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显示一电公司向**公司供应配电箱等,合计金额14693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全额付款等条款。 **公司出具电汇凭证显示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一电公司汇款1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材料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向一电公司支付款项,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9日支付46931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 庭审中,**公司明确146931元款项属于另一份合同的付款。一电公司、**公司确认一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开具162037元发票,2020年8月3日开具166853.14元发票。 庭审后,一电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开具金额71549元发票并邮寄给**公司,**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签收。 本院认为:一电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电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货物,**公司应依约付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一电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款项250439.1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及逾期利息计收,合同未约定的依法定,一电公司与**公司约定一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28890.1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2年4月15日止;以178890.1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至2023年4月18日止;以250439.14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一电(韶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款250439.14元及逾期利息(以228890.1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2年4月15日止;以178890.1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至2023年4月20日止;以250439.14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收); 二、驳回原告一电(韶关)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保全费1816元,均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