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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108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5914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4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分别以39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8日为495.48元;以19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至2022年1月30日为605.15元;以43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2022年2月14日为919.84元;以36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770.83元;以504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约定被告的永顺大道前海人寿工程项目以及广汕公路振业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柴油由原告供应,费用按月结算。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柴油总价值为1161362元。其中:2021年12月供应的柴油价值为400100元(优惠后决定实收396600元);2022年1月供应的柴油价值为435500元(被告出具的明细表及欠条遗漏了2022年1月24日的货款39000元未统计);2022年2月供应的柴油价值为142800元;2022年3月供应的柴油价值为22546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货款,当被告在3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时,原告坚持要求货到付款才供货,因此对于原告2022年3月份供应的柴油,被告己经全部于收货当日支付了对应款项。但对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间的货款(共计974900元),被告仅支付了470000元(分别于2022年1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504900元未支付。原告己经按时履行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时支付相应货款。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就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涉案合同买卖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就涉案货物的买卖进行对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永顺大道前海人寿工程所需柴油和广汕公路振业工程所需柴油由***供应;到2022年3月30日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共欠***柴油款人民币4659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在《欠条》“欠款方”一栏有“***”(原告主张是被告的财务人员)的签名,以及加盖了文字内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海人寿广州国际健康城(基坑支护)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及经济来往无效)”的**(下称:资料专用章)。被告质证表示:***并非我司员工;确认《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我司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是基于工程施工行业特殊情况仅用于项目现场施工单位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之间工程技术资料的往来用章,虽然该**由我司使用,但是,**已明确注明“签订合同与经济往来无效”的字样,即我司已在**上以声明的方式对外公示该**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及确认经济往来,故《欠条》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资料专用章放在项目施工现场,没有进行严格管理,谁都可以拿到,《欠条》加盖**的行为不代表我司与原告存在材料采购的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2022年前海人寿和振业明细》(下称:《明细表》)记载,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25日,已收金额合计470000元,未收金额累计465900元。在落款处,有“***”的签名以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被告对《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与《欠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34张《送货单》显示,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原告向某收货单位交付若干升的柴油。部分《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原告主张是被告老板的弟弟)、**彬、***,***、***(原告主张该四人是被告职员)的签名,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质证表示:送货单上所有签名人员均非我司员工,我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就本案货物进行下单、采购、支付货款,而且,大部分送货单未显示货物送往何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告曾就被告遗漏记录2022年1月24日的货款而进行过提醒;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至今。被告质证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申请给予15日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1.《欠条》《明细表》虽然加盖了被告的资料专用章,但是,从资料专用章的名称和注明了“签订合同及经济来往无效”的文字内容来看,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明确且具有专属性,不足以让原告产生资料专用章可以用于经济往来的重大误解。2.由于***在《欠条》《明细表》加盖资料专用章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而且,该**行为未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在《欠条》《明细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签名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1.《欠条》《明细表》虽然有***的签名,但是,被告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未能提交***的工作证、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记录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因此,***签署《欠条》《明细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2.在***签署《欠条》《明细表》时,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求其提供工作证、劳动合同或者授权文件,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让原告相信***具有代理被告签署文件的表象,不足以认定***是被告的表见代理人。综上,本院认定***在《欠条》《明细表》的签字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有效**,而且,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其员工,本院认为《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4900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相对方的实名认证信息,不足以认定聊天相对方是***和***;而且,即使聊天相对方是***和***,由于被告否认该两人是其员工,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亦不具有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4900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49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