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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633号 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棠景街德康路88号金富五金交电灯饰批发市场内自编号2街2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YJXG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5914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6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1816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因广东省未成年管教所建设工程项目,多次向被告供应五金水电材料,然被告在每次交易时,并未如数清付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署《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前述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从而令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故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材料的实际采购方,而是***,本案货款应由其承担,理由是被告已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实际承包施工,被告不需要为涉案工程项目采购材料,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材料的事实基础和客观必要。二、涉案材料的采购、付款等相关事宜都是由原告与***直接对接,而***也是基于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项目施工需要而向原告采购涉案材料,因此,本案的材料实际采购人是***,应当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未成年管教所建设工程项目是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自2019年起,因广东省未成年管教所建设工程项目多次向被告供应五金水电材料,然被告在每次交易后,被告并未如数清付货款。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协商一致,截止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同意其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180000元后,双方就本案涉工程纠纷就此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就案涉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则原告可以就本协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时生效。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收据》《不可撤销委托付款指示函》《项目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通知》、(2021)粤0112民初34152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二是本案货款是否应由案外人***承担。 关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的广东省未成年管教所建设工程项目是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向涉案项目工程供货未能足额收到货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8日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180000元,协议中并无关于***应当承担相关付款义务的约定。因此,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由***承包,上述货款应当由***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承责后是否另行向***主***应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 关于本案货款是否应由案外人***承担的问题。本案原告主要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送货单》、账户交易明细提起本诉讼,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承担本案货款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主张***承担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认为应由***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后是否向***另行提起主张由其自行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现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LPR一年期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货款18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5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广州市***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回,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1966.50元迳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