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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490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华弘公司向***支付工资7826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和华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华弘公司作为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北侧地块)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标段二)的砌筑、抹灰分包工程分包给***。2017年10月份,由***联系***,安排***在前述工地上做代班管理事务,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2018年7月31日,***一直在前述工地上班,期间***多次请求***帮忙先行地垫付工人的生活费,也向***借过钱。 ***于2018年2月份和4月份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再也未支付。经***结算,***尚未支付的工资为78266元。***多次向***催讨工资,***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 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华弘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认为,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未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华弘公司未尽到监督职责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弘公司辩称,一、华弘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将华弘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首先,案涉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华师附中项目”)劳务工程是由茂名市晋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华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华弘公司并不认识***,也从未聘请***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工作,更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最后,从***提交的证据看,***由***聘请并安排到***承包的工程项目担任带班管理,由***向其支付工资(劳务费),***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与华弘公司无关。由此可见,华弘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将华弘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要求华弘公司支付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华弘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华弘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在建筑工程领域,一般是指建筑企业招用到施工现场提供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农村居民,而本案***并不是华弘公司未案涉工程项目招用的劳务作业人员,而是***个人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的监督义务,且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的是垫付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工资(劳务费)支付责任,本案华弘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华弘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拖欠劳务费纠纷依法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的范围,不适用该条例规定,***据此主张华弘公司承担工资(劳务费)付款责任完全是对该条例的错误解读。更重要的一点是,从***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工作的工地不仅仅是案涉的华师附中工程项目,还有福永工地、佛山、深圳等工地。 综上所述,本案华弘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弘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张华弘公司承担工资(劳务费)支付责任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主张2017年***聘请其到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做代班管理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与项目工地签订了劳务合同与三级教育材料,劳务合同都在公司的项目部门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是未按时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一直在工地工作,***在2017年12月份时转入建行卡5000元,让其先把5000元垫付给工人,到时在劳务费抵扣,***应支付151983元劳务报酬,但是一共只支付了73713元,目前尚欠78266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以及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催讨款项,***均未回复,同时还向***发送一份其手写的《***在加龙工地结算》,载明工资加上借支款共计151983元,收到款项73713元,结存款78266元。短信聊天记录中,对方都是回复“稍后给您回话”“看年前安排点,年后再来清”等等。在录音通话中,双方多次就费用进行沟通,***曾表示要分期还。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0日“茂名市晋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31日微信名为“***”向***转账3000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11月7日“***”转入存款15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30000元。 华弘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茂名晋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是什么人。庭后提交了其与茂名市晋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木工、铁工、泥工、架子工、装修工、门窗工、防水工、水电工等劳务专业分包,茂名市晋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名称为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承包内容为劳务作业,自2017年7月7日开工至2018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止,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配合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主张是由***聘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的费用及利息。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确实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未到庭予以举证,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应支付***劳务费78266元。***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主张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82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华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华弘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弘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等关系,因此***主张华弘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66元及利息(以78266元本金,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负担。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