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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6682号 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田心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78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0月货款1000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2022年11月货款2850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2022年12月货款93780元自2023年2月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0日为15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10月份已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91元(其中2558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按照14.6%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止,其中4404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按照14.6%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7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787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广州南沙2019NJY-15地块项目住宅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标段一)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胶等建筑材料。202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4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单价德高PD-202瓷砖胶粘粉950元/吨,德高PD-303瓷砖胶粘粉1410元/吨,德高PD515界面处理剂175元/组,德高PD-L-BOND界面处理剂280元/桶。指定收货人为***。第六条结算和付款方式:6.1甲方向乙方发出供货明细后,乙方安排发货,并根据当月实际交货数量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实际交货数量以经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确认的本合同附件一的供应结算表为准。6.2每月30/31号定为本月结算截止日,结算截止日后15天内支付上月货款的100%。6.3每月结算日,甲乙双方核对本月供货数量及金额,并按本合同附件一的供应结算表填写及签名确认。第七条违约责任:7、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清楚本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来源于工程项目进度款,如因项目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但对逾期付款给予理解且给予甲方15日付款宽限期,不向甲方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7.9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益的,违约方除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等)。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见原告证据1《购销合同》。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广州南沙2019NJY-15地块项目送货37批次,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以上事实见原告证据2《送货单》。2022年9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5月、8月货款为10252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标段一发票1张,金额为102525元。2022年9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9月标段一货款为547040元、标段二为234725元;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标段一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547040元,标段二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234725元。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0月货款标段一为355800元、标段二为440400元;202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标段一发票4张,金额合计为355800元,标段二发票4张,金额合计为440400元。2022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1月货款标段一为142500元、标段二为142500元;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标段一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42500元,标段二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142500元。2023年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货款标段一为31260元、标段二为62520元。202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标段一发票1张,金额为31260元,标段二发票1张,金额为62520元。以上对账单金额合计为2059270元,以上对账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2019NJY-15地块项目住宅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标段一)资料专用章。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2059270元,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以上事实见原告证据3《对账单》、证据4《发票签收单》。2022年9月29日,被告转账支付标段一2022年5月、8月货款102525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标段一2022年9月货款547040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标段二2022年9月货款234725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标段一2022年10月货款255800元;2023年1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标段二2022年10月货款440400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580490元,剩余货款47878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见原告证据5《银行转账回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付款。按照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应该于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第7.7条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天宽限期,宽限期满后,被告每迟延一天付款,应按欠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以当期未付款为本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4倍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约定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2022年10月货款100000元应当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2年11月货款285000应当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2年12月货款93780元应当在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4.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2年10月已支付货款696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91元。被告拖欠的货款478780元,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0日止为15207元。另外,根据合同第7.9条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700元,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部分本金不确认。被告在2022年9月14日支付了9280元,实际欠付的本金应该是469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以及标准,我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9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那么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违约金应该自开具发票之日起再扣除15天的付款期限,加上15天的逾期付款宽限期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遭受的只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四份《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为:一、货物数量和单价:德高PD-202瓷砖胶粘粉950元/吨,共计购买1300吨;德高PD-303瓷砖胶粘粉1410元/吨,共计购买420吨;德高PD515界面处理剂175元/组,共计购买1800组;德高PD-L-BOND界面处理剂280元/桶,共计购买400桶。结算用量以乙方实际向甲方发货数量为准,实际供货总价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二、验收方式: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对乙方所供货物进行签收确认。三、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30/31号定为本月结算截止日,结算截止日后15天内支付上月货款的100%。乙方应在收款前向甲方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应在开具发票之当月内将完整的发票资料送达给甲方签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四、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清楚本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来源于工程项目进度款,如因项目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但对逾期付款给予理解且给予甲方15日付款宽限期,不向甲方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益的,违约方除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等)。 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37批次,送货单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广州南沙2019NJY-15地块项目住宅一期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标段一)资料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签收的发票,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一、2022年9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5月至8月的货款为102525元,同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被告支付等额货款。二、9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9月货款为547040元、234725元,9月28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10月26日被告支付等额货款。三、11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10月货款为355800元、440400元,10月31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2023年1月16日、17日被告支付440400元、255800元。四、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11月货款为142500元、142500元,12月5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五、2023年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12月货款为31260元、62520元。2023年1月6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以上对账金额和发票金额合计为2059270元,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158049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出保全保险费70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与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律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前述律所已经开具30000元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主张已于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9280元,原告回应称该货款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交易,但该笔交易是先款后货,已经结清,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笔交易。原告提供与***(备注:湾区金融城华弘收货***昵称:没有如果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8日原告发送“辉哥,木色瓷砖胶司机七点半到工地,安排一下收货”,***发送“现场收货人:张工188××××****”。9月13日,原告发送“补充协议盖好章了吗”、“什么时候盖好?什么时候付款”,***发送“今天走流程”,并于9月14日发送9280元的电子回单截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银行转账回单》《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担保费付款凭证》《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20592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804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9280元货款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时日恩,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9280元货物的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的货款本金应扣除92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件情况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31号定为本月结算截止日,结算截止日后15天内支付上月货款的100%。乙方应在收款前向甲方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应在开具发票之当月内将完整的发票资料送达给甲方签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但对逾期付款给予理解且给予甲方15日付款宽限期,不向甲方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下:2022年10月货款1000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2022年11月货款2850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2022年12月货款93780元自2023年2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下:2022年10月货款355800元,以25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2022年10月货款440400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13190.88元。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各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等)。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用700元,鉴于争议标的金额为507178元,该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500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7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90.88元; 三、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5元和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深圳市华诚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华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