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07民初1448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三溪街21-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132740。
法定代表人:隆伟红。
被告:**,男,汉族,1947年3月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锦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91478763。
***与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就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龙鼎企业中心)一期L14-02/02号宗地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合作。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与***就工程进程款进行平均分配,具体金额由被告与***结算为准。现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收到相关工程款,但一直未与***就工程进程款按约定进行分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并约定前期需垫付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均额承担,工程进程款满足后续工程所需资金,如有剩余,双方平均分配。该合同确立原、被告之间建立合伙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唐小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代双
书记员*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