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299号
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DD069W。
经营者:陈守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三溪街21-2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64132740。
法定代表人:隆伟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陈艳,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被告康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陈艳、刘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9785.8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差价10275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0.7米、扣件4883套、顶托580套、方钢341.6个,如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8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完全部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为24816.6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合同书》及方钢赔偿单价按15元/米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租赁钢管等物资事宜达成《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康辉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尚欠的未退租赁物资数量钢管340.7米、扣件4883套、顶托580套、方钢341.6米也无异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但被告支付了赔偿金后就不应该重复支付相应的租金。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欠付租金的金额不予认可,截至目前被告方已经多还钢管622.2米,该部分被告要求应从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租金。被告针对原告钢管差价的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但是被告认为如果对该部分物资进行了赔偿之后,该部分物资就属于被告,对前期产生的租金共计18168元不应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管规格中没有关于5米的尺寸规格。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押金,该笔费用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减。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龙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是陈守莲。2017年11月15日,陈守莲代表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黎权林代表康辉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维护费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材料赔偿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8元/根、顶托顶板每个3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支付一次,租金到期不付,超期每月加收该月总租金额30%的违约金,直到乙方付清租金时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待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且对甲方不负本合同义务时,由甲方返还乙方,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产生的税费,上下车费及往返的运输费由乙方支付,若乙方需要提供税费,本合同租用单价须上浮10%。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改变租赁物的规格尺寸(钢管尺寸分别为1.2米、1.5米、2米、2.8米、3米、4米、4.5米、6米),归还的租赁物资应与提料时的规格品种一致,造成租赁物资丢失的,应按合同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在赔偿未付清前,乙方必须继续支付待赔租赁物部分的租金,如乙方任意改变钢管尺寸的,乙方必须按5元/米的差价补偿于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康辉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后被告康辉公司也陆续退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物资,且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产生租金等99785.85元,另尚有钢管340.7米、扣件4883套、顶托580套、方钢341.6米未退还原告,另被告在原告处存有钢管622.2米。2018年5月6日送货单注明方钢租金0.013元/米/天,方钢还清时结清租金和费用,上下车费15元/吨,260米为1吨,赔偿为15元/米。
另查明,被告康辉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1张、退货单15张、方钢的送货单1份、方钢退货单8份、结算单10份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源租赁站与被告康辉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后,被告康辉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龙源租赁站与被告康辉公司结算,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康辉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9785.85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康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康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先行开具发票,所以没有付款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康辉公司还称签订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履行合同完毕且对甲方不负本合同义务时,由甲方返还乙方”,故对于保证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故原告龙源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康辉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3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340.7米、扣件4883套、顶托580套、方钢341.6个,如不能返还前述器材,则应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8元/套、方钢15元/米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完全部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请求,因合同解除后,被告尚占有使用租赁物资,故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故原告的主张不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应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给原告。被告康辉公司辩称现暂存于原告处的钢管622.2米,实为多退还的钢管,应当从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钢管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规格为5米的钢管差价10275元(5米规格钢管发货1243根,退还832根,尚差411根,折合2055米,每米5元,计10275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已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等共计99785.85元(保证金10000元未抵扣);
三、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差价10275元;
四、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340.7米、扣件4883套、顶托580套、方钢341.6个,逾期未退,则应按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8元/套、方钢15元/米赔偿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损失;并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5元/套/天、方钢0.013元/米/天计付租金(使用费)给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五、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500元;
六、驳回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6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龙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