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237号
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合作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昕,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三溪街。
法定代表人:隆伟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丁雨昕,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4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74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器械进场按照计划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经原告自行核算为167443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向华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883550.9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劳动分包合同中华飞公司应收取的费用5433028.03元,因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付款按照**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划款节点执行(劳务费支付75%)。华飞公司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中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罚款或停工的处罚,由华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器械进场按照计划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原告制作出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确定书,确定劳务费用汇总金额为5433028.03元。2018年2月7日,**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476000元,已付价款为21352130.70元。
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渝海特【2019】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为: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06939.62元。报告书第九部分其他说明第4项载明:1-14#办公楼屋面构架及砌体抹灰部分,除顶部未施工结构板外,已形成围护结构,与通常所指的屋面花架或者女儿墙不同。根据2018定额解释,屋面花架及构架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本项目的构架除了没有板之外,已经形成房间。该部分单独统计为204335.40元,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第5项载明:签证(桩头踢打、雨棚加宽)部分,该签证仅签注了意见,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金额20410元单列,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第6项载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当事人约定临时设施由**公司提供,经确认,活动板房由**公司提供。鉴定时,对合同项下涉及土建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统计(合计346254.55元)扣除定额计算部分已含56920.23元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334.32元。该部分在报告中单列,供法院参考。第7项水电安装部分载明:合同中未含水电安装,亦未对该部分的结算原则进行约定。鉴定时根据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龙鼎企业中心)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统计,该部分结算金额为368652.56元,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应该为5806939.62元再加上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的费用。被告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程总价款应该为5806939.62元,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的费用不该计入总价款,第4项应该包含在包干价中,不应该单独计算;第5项签证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第6项中的临时设施和防护材料是由被告提供的,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收取;第七项中的水电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该支付该费用。
庭审中,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述水电工程部分是否原告施工,原告举示了彭礼刚的水电班组清单、被告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有彭礼刚名字)、建委备案表,并申请了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不认可原告进行了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但是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的施工方是案外人而非原告。
被告**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作出如下21项明细说明并举示了相应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14日雷洪斌借款30万元;2、2017年1月25日雷洪斌借款150万元;3、2017年3月23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4、2017年3月30日雷洪斌借款40万元;5、2017年4月21日领取人工费496750元;6、2017年5月2日雷洪斌领款18万元;7、2017年5月3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10万元;8、2017年5月25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20万元;9、2017年6月17日领取人工费733750元;10、2017年7月11日雷洪斌领款618033元;11、2017年4月21日雷洪斌班组未戴安全帽罚款900元;12、2018年2月8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利息139466元;13、2018年2月1日分包雷洪斌不合法建委罚款27165元;14、2018年2月8日雷洪斌班组罚款3000元;15、2018年2月9日劳务费430959元;16、2018年4月2日地坪开裂修复费20000元;17、2018年6月27日框架渗水整改费8000元;18、2018年8月28日地面空鼓整改费36000元;19、2018年8月28日渗水整改费20000元(16-19项由业主扣款);20、雷洪斌欠劳务发票2333028.03元所产生的税金76106.54元;21、2017年8月31日雷洪斌承担作废劳务发票100万元所产生的税金32621.36元。总计金额5922750.90元。原告华飞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作如下相应说明: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李葵借款,应当另案处理;第2、3、4、5、6笔均无异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6000元砍头息,且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孙述莉借款,应当另案处理;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8000元砍头息,且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孙述莉借款,应当另案处理;第9、10笔均无异议;11、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12、利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借款系个人之间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利息无法抵扣工程款;13、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与原告无关联性;14、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15、无异议,工资发放清单上面的彭礼刚系水电班组成员,能够印证水电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支付水电工程款;16、17、18、19三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联性;20、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税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21、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税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庭审中,对于被告前述第1、7、8、12项借款合计60万元及其利息的性质和处理。本院传唤案外人李葵、孙述莉、雷洪斌到庭接受询问。李葵及孙述莉称:孙述莉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李葵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洪斌系华飞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华飞公司借款,**公司缺钱,雷洪斌找到孙述莉和李葵借钱支付劳务,就把钱借给了雷洪斌,虽然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个人,但是孙述莉和李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华飞公司。雷洪斌称: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个人,实际付款账户也是孙述莉和李葵个人账户,该借款与原告、被告均无关系,系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借条系书证,为优势证据,在案外人的陈述与书证不符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书证。且当事人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也写明了60万元借款不在结算内,均是暂不计算,作借款下次结算,故60万元借款应当另案处理。被告认为,雷洪斌借条中中写明了在工地结算完工后一次性归还,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也写明了在下次结算中扣除,也明确了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代支**公司,与李葵、孙述莉的陈述相符,该60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表示,如果法院将该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和抵扣的情况下,利息均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此后的利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因**公司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华飞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7165元。**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缴纳了该罚款。
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为鉴定报告的所有费用之和(包括单列费用),但是自愿主张1674430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并不包括所有单列费用,被告的实际付款已经超出应付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指令单、工作联系函、新增雨棚加宽签证、增加工程量签证、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通知书、规划许可证、城建档案卷宗、竣工图、劳务费明细、支付凭证、借条、承兑汇票、转账凭条、代付农民工工资单据、确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二、被告已付款项金额。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渝海特【2019】工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为:九龙节能环保产业园一期L14-02/02号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06939.62元。该项金额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该金额之外报告书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有四项费用。对于该四项费用本院评议如下:1、对于第九部分第4项,屋面花架及构架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本项目的构架除了没有板之外,已经形成房间。应当对于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劳务计算费用,该部分单独统计为204335.40元,与被告制作的施工总承包劳务费用确认书第3、4项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为工程款。2、对于第九部分第5项,签证(桩头踢打、雨棚加宽)部分,该签证仅签注了意见,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没有被告确认依据,该部分金额20410元本院不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3、对于第九部分第6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临时设施由**公司提供,该临时设施的具体费用双方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临时设施费为8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负担,不再计入工程款,据此,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334.32元-80000元=209334.32元。4、对于第九部分第7项水电安装费用,原告举示了彭礼刚的水电班组清单、被告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有彭礼刚名字)、建委备案表,并申请了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不认可原告进行了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但是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的施工方是案外人而非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釆信,该部分费用368652.56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06939.62元+204335.40元+209334.32元+368652.56元=6589261.90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举示的付款明细及证据中,原告确认的部分为:1、2017年1月25日雷洪斌借款150万元;2、2017年3月23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3、2017年3月30日雷洪斌借款40万元;4、2017年4月21日领取人工费496750元;5、2017年5月2日雷洪斌领款18万元;6、2017年6月17日领取人工费733750元;7、2017年7月11日雷洪斌领款618033元;8、2018年2月9日劳务费430959元。该部分金额总和为4959492元。该金额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举示的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评议如下:对于2016年12月14日雷洪斌借款30万元、2017年5月3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25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8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利息139466元。该四笔费用为借款。根据本院传唤借条书面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口头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工程中其他的借款均在借条或者收条中或多或少地写明了借款人为劳务公司、出借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信息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信息,并籍此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予以区分,且其他的借款、借支等均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明确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但是,李葵、孙述莉借给雷洪斌的60万元并没有诸如借款人为劳务公司、出借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信息,而是明确写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个人,实际转账也是个人账户出借,李葵、孙述莉代表的是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已经专门将该60万元借款与其他借款作区别对待,不在结算中计算,作为借款下次另行单独结算。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及利息不能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该借款及利息可以由李葵、孙述莉、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雷洪斌等另案处理。
对于2017年4月21日雷洪斌班组未戴安全帽罚款900元、2018年2月8日雷洪斌班组罚款3000元。本院认为,该罚款未经原告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将应收未收罚款抵扣应付工程款,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2018年2月1日分包雷洪斌不合法建委罚款27165元。本院认为,该罚款的事实依据是被告违法分包,被告是被处罚人,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时遭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应由原告负担,但该罚款不属于合同约定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并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2018年4月2日地坪开裂修复费20000元、2018年6月27日框架渗水整改费8000元、2018年8月28日地面空鼓整改费36000元、2018年8月28日渗水整改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业主扣款,被告主张以此款项抵扣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扣款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对于雷洪斌欠劳务发票2333028.03元所产生的税金76106.54元、2017年8月31日雷洪斌承担作废劳务发票100万元所产生的税金32621.36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税金主张,且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以此款项抵扣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59492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89261.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5949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589261.90元-4959492元=1629769.90元。对于该金额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划款节点执行(劳务费支付75%),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付款节点,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原告制作出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确定书。可以认为双方在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且在该时间点之前工程已经交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为2017年9月26日,计算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769.9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769.9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9.87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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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