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镇三溪街21-23-25。
法定代表人:隆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合作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07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华飞公司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应按该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进行结算,即办公楼±0以上土建部分按450元/㎡包干计价,即涉案劳务工程款应按完工房屋面积乘450元/㎡结算,故屋面花架及构架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虽然按照上诉人与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上诉人制作的《施工总承包劳务费用确认书》第3、4项屋面花架部分墙体工程款为204335.40元,该工程款204335.40元并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屋面花架部分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施工总承包劳务费用确认书》,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屋面花架部分劳务工程款204335.40元;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209334.32元,上诉人与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工程款的3.37%结算支付上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约定,而一审法院却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中生有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209334.32元;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水、电安装费368652.56,依照上诉人与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水、电安装费368652.56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对水、电安装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水、电安装,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水、电安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华飞公司水、电安装费368652.56元;4.案外人李葵、孙述莉出借予雷洪斌的60万元借款,应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予以品迭:被上诉人所领劳务工程款均是由其劳务代表雷洪斌、刘永志以借款形式领取,上诉人从未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劳务工程款,故被上诉人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的表见代理人系雷洪斌、刘永志,同时2017年7月11日雷洪斌、刘永志与上诉人对涉案劳务工程款签订“对账协议”,“对账协议”(四)约定:2016年12月14日的借款30万元、2017年6月1日的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不在此结算内,在下次结算中扣除。2016年12月14日的借款30万元系案外人李葵出借予雷洪斌的30万元借款,2017年6月1日的借款30万元系案外人孙述莉出借予雷洪斌的30万元借款。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领取涉案劳务工程款的代理人雷洪斌、刘永志所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予以反悔,“对账协议”中所述是下次结算,故案外人李葵、孙述莉出借予雷洪斌的60万元借款,应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予以品迭。
华飞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对方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应当按照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本案涉及的合同无论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其次,花架部分墙体工程款204335.4元对方应当支付,从工程结构来讲,该部分工程已形成维护结构,区别于屋面花架即单纯的女儿墙,在竣工图上有明确记载,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同时,在对方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用确定书第3和4项也明确记载应当支付该工程费用,对方计算的费用与鉴定机构鉴定金额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方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无误;3.一审关于文明施工费认定无误,首先对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书上载明建设单位向对方支付了文明施工费,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1.2款,对方应当将在建设方收取的费用支付给我方,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建设单位向对方支付了文明施工费,因此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同时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我方确实存在文明施工内容,而对方只是搭建了临时设施,而其他文明施工内容均由我方完成,鉴定机构明确了文明施工具体金额,即使法院认为双方对文明施工内容未作明确约定,我方有证据证实实际施工情况下,对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4.水电安装费由我方实际完成施工,对方应当向我方支付该费用,金额已由鉴定机构作出意见,我方也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水电安装施工,虽然对方抗辩该部分工程非我方完成,但是对方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未就其他单位完成该施工举示任何证据,未向法院作出充分说明,对方举示该证据具有充分条件,足以说明对方抗辩理由不成立而我方举示的证据有建委档案记录、施工人员出庭作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5.借款6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借款主体案由以及当事人均与本案审理的纠纷不同,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华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华飞公司工程款1674430元;二、**公司支付华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74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华飞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1-143厂房、16-18#门卫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华飞公司。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付款按照**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划款节点执行(劳务费支付75%)。华飞公司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中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罚款或停工的处罚,由华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组织人员器械进场按照计划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华飞公司制作出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确定书,确定劳务费用汇总金额为5433028.03元。2018年2月7日,**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476000元,已付价款为21352130.70元。
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至法院。庭审中,华飞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为:(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06939.62元。报告书第九部分其他说明第4项载明:1-14#办公楼屋面构架及砌体抹灰部分,除顶部未施工结构板外,已形成围护结构,与通常所指的屋面花架或者女儿墙不同。根据2018定额解释,屋面花架及构架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本项目的构架除了没有板之外,已经形成房间。该部分单独统计为204335.40元,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第5项载明:签证(桩头踢打、雨棚加宽)部分,该签证仅签注了意见,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金额20410元单列,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第6项载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当事人约定临时设施由**公司提供,经确认,活动板房由**公司提供。鉴定时,对合同项下涉及土建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统计(合计346254.55元)扣除定额计算部分已含56920.23元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334.32元。该部分在报告中单列,供法院参考。第7项水电安装部分载明:合同中未含水电安装,亦未对该部分的结算原则进行约定。鉴定时根据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1-143厂房、16-18#门卫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统计,该部分结算金额为368652.56元,最终以法院裁定为准。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华飞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应该为5806939.62元再加上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的费用。**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程总价款应该为5806939.62元,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的费用不该计入总价款,第4项应该包含在包干价中,不应该单独计算;第5项签证没有**公司签字,**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的临时设施和防护材料是由**公司提供的,该费用不应该由华飞公司收取;第七项中的水电部分不是华飞公司施工的,不应该支付该费用。
庭审中,对于鉴定报告中所述水电工程部分是否华飞公司施工,华飞公司举示了彭礼刚的水电班组清单、**公司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有彭礼刚名字)、建委备案表,并申请了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系华飞公司施工。**公司不认可华飞公司进行了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但是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的施工方是案外人而非华飞公司。
**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作出如下21项明细说明并举示了相应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14日雷洪斌借款30万元;2、2017年1月25日雷洪斌借款150万元;3、2017年3月23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4、2017年3月30日雷洪斌借款40万元;5、2017年4月21日领取人工费496750元;6、2017年5月2日雷洪斌领款18万元;7、2017年5月3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10万元;8、2017年5月25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20万元;9、2017年6月17日领取人工费733750元;10、2017年7月11日雷洪斌领款618033元;11、2017年4月21日雷洪斌班组未戴安全帽罚款900元;12、2018年2月8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利息139466元;13、2018年2月1日分包雷洪斌不合法建委罚款27165元;14、2018年2月8日雷洪斌班组罚款3000元;15、2018年2月9日劳务费430959元;16、2018年4月2日地坪开裂修复费20000元;17、2018年6月27日框架渗水整改费8000元;18、2018年8月28日地面空鼓整改费36000元;19、2018年8月28日渗水整改费20000元(16-19项由业主扣款);20、雷洪斌欠劳务发票2333028.03元所产生的税金76106.54元;21、2017年8月31日雷洪斌承担作废劳务发票100万元所产生的税金32621.36元。总计金额5922750.90元。华飞公司华飞公司对于上述款项作如下相应说明: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李葵借款,应当另案处理;第2、3、4、5、6笔均无异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6000元砍头息,且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孙述莉借款,应当另案处理;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8000元砍头息,且该借款系雷洪斌个人向孙述莉借款,应当另案处理;第9、10笔均无异议;11、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未经华飞公司确认,华飞公司不予认可;12、利息系**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借款系个人之间借款,与**公司无关,利息无法抵扣工程款;13、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与华飞公司无关联性;14、证据三性不认可,罚款未经华飞公司确认,华飞公司不予认可;15、无异议,工资发放清单上面的彭礼刚系水电班组成员,能够印证水电工程由华飞公司施工的事实,**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支付水电工程款;16、17、18、19三性不认可,与华飞公司无关联性;20、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税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21、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税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庭审中,对于**公司前述第1、7、8、12项借款合计60万元及其利息的性质和处理。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李葵、孙述莉、雷洪斌到庭接受询问。李葵及孙述莉称:孙述莉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李葵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洪斌系华飞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华飞公司借款,**公司缺钱,雷洪斌找到孙述莉和李葵借钱支付劳务,就把钱借给了雷洪斌,虽然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个人,但是孙述莉和李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华飞公司。雷洪斌称: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个人,实际付款账户也是孙述莉和李葵个人账户,该借款与华飞公司、**公司均无关系,系个人行为。华飞公司认为,借条系书证,为优势证据,在案外人的陈述与书证不符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书证。且当事人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也写明了60万元借款不在结算内,均是暂不计算,作借款下次结算,故60万元借款应当另案处理。**公司认为,雷洪斌借条中中写明了在工地结算完工后一次性归还,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也写明了在下次结算中扣除,也明确了系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代支**公司,与李葵、孙述莉的陈述相符,该60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表示,如果法院将该借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和抵扣的情况下,利息均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此后的利息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因**公司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华飞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7165元。**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缴纳了该罚款。
庭审中,华飞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为鉴定报告的所有费用之和(包括单列费用),但是自愿主张1674430元。**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并不包括所有单列费用,**公司的实际付款已经超出应付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宗地(1-143厂房、16-18#门卫房)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华飞公司施工,**公司应当向华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二、**公司已付款项金额。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及相关结论为:(1-143厂房、16-18#门卫房)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06939.62元。该项金额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该金额之外报告书第九部分第4、5、6、7项单列有四项费用。对于该四项费用一审法院评议如下:1、对于第九部分第4项,屋面花架及构架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本项目的构架除了没有板之外,已经形成房间。应当对于华飞公司施工的该部分劳务计算费用,该部分单独统计为204335.40元,与**公司制作的施工总承包劳务费用确认书第3、4项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2、对于第九部分第5项,签证(桩头踢打、雨棚加宽)部分,该签证仅签注了意见,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没有**公司确认依据,该部分金额20410元一审法院不作为工程款予以确认;3、对于第九部分第6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临时设施由**公司提供,该临时设施的具体费用双方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临时设施费为8万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公司负担,不再计入工程款,据此,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334.32元-80000元=209334.32元。4、对于第九部分第7项水电安装费用,华飞公司举示了彭礼刚的水电班组清单、**公司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有彭礼刚名字)、建委备案表,并申请了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系华飞公司施工。**公司不认可华飞公司进行了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但是无法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水电预埋作业等水电工程的施工方是案外人而非华飞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368652.56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06939.62元+204335.40元+209334.32元+368652.56元=6589261.90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及证据中,华飞公司确认的部分为:1、2017年1月25日雷洪斌借款150万元;2、2017年3月23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3、2017年3月30日雷洪斌借款40万元;4、2017年4月21日领取人工费496750元;5、2017年5月2日雷洪斌领款18万元;6、2017年6月17日领取人工费733750元;7、2017年7月11日雷洪斌领款618033元;8、2018年2月9日劳务费430959元。该部分金额总和为4959492元。该金额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司举示的其他费用部分,华飞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评议如下:对于2016年12月14日雷洪斌借款30万元、2017年5月3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25日雷洪斌向孙述莉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8日雷洪斌借款60万元利息139466元。该四笔费用为借款。根据一审法院传唤借条书面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口头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中其他的借款均在借条或者收条中或多或少地写明了借款人为劳务公司、出借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信息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信息,并籍此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予以区分,且其他的借款、借支等均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明确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但是,李葵、孙述莉借给雷洪斌的60万元并没有诸如借款人为劳务公司、出借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信息,而是明确写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个人,实际转账也是个人账户出借,李葵、孙述莉代表的是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而非**公司,且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已经专门将该60万元借款与其他借款作区别对待,不在结算中计算,作为借款下次另行单独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借款及利息不能作为**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该借款及利息可以由李葵、孙述莉、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雷洪斌等另案处理。
对于2017年4月21日雷洪斌班组未戴安全帽罚款900元、2018年2月8日雷洪斌班组罚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罚款未经华飞公司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将应收未收罚款抵扣应付工程款,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2018年2月1日分包雷洪斌不合法建委罚款2716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罚款的事实依据是**公司违法分包,**公司是被处罚人,该费用不应当由华飞公司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在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时遭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应由华飞公司负担,但该罚款不属于合同约定情形,**公司主张华飞公司承担并抵扣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2018年4月2日地坪开裂修复费20000元、2018年6月27日框架渗水整改费8000元、2018年8月28日地面空鼓整改费36000元、2018年8月28日渗水整改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业主扣款,**公司主张以此款项抵扣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扣款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对于雷洪斌欠劳务发票2333028.03元所产生的税金76106.54元、2017年8月31日雷洪斌承担作废劳务发票100万元所产生的税金32621.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税金主张,且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主张以此款项抵扣应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公司已经向华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959492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589261.90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959492元,**公司未付工程款为6589261.90元-4959492元=1629769.90元。对于该金额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华飞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划款节点执行(劳务费支付75%),但是华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建设方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付款节点,即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华飞公司制作出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确定书。可以认为双方在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且在该时间点之前工程已经交付。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飞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为2017年9月26日,计算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769.90元;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769.9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重庆华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9.87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000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8日,因上诉人**公司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华飞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华飞公司无建筑劳务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公司称屋面花架及构架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2018定额解释,屋面花架及构架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本项目1-14#办公楼屋面构架及砌体抹灰部分,除顶部未施工结构板外,已经形成房间,与通常所指的屋面花架或者女儿墙不同,故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该部分应计入劳务费用,经鉴定机构认定该部分金额为204335.40元,且该金额与上诉人制作的施工总承包劳务费用确认书第3、4项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209334.32元的问题。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及临时设施费组成,当事人双方约定临时设施由**公司提供,经双方确认活动板房由**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设施除了活动板房外由被上诉人完成。经鉴定机构确认合同项下涉及土建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合计346254.55元,扣除定额计算部分已含的56920.23元后,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334.32元。上诉人提供的活动板房的费用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临时设施费为8万元为上诉人负担的情况下,确认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9334.32元(289334.32元-80000元)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且也符合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1.2款的约定,在建设单位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水、电安装费368652.56元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彭礼刚的水电班组清单、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有彭礼刚名字)、建委备案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金宝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由其施工。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进行了水电工程安装,但在被上诉人已举示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而非被上诉人完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称案外人李葵、孙述莉出借予雷洪斌的60万元借款,应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予以品迭的问题。在一审法院传唤了借贷双方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李葵、孙述莉陈述其代表的是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与其他借款相比,李葵、孙述莉借给雷洪斌的60万元并没有诸如借款人为劳务公司、出借人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的信息,而是明确写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个人,实际转账也是个人账户出借,在2017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也专门将该60万元借款与其他借款作区别对待,故该借款及利息可以由李葵、孙述莉、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雷洪斌等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9.87元,由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大贤
书 记 员 李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