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4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常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献林,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涛。
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老庄村1组。
法定代表人:陈四群。
被告:陈涛,男,汉族,1979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玉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常红霞,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段水雯,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常红霞、段水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韩献林、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公司、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常红霞、段水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常红霞、段水雯作为被告陈涛、王玉生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均未按照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泰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4941.1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330026.4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常红霞、段水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公司、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常红霞、段水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68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03125%。同日,被告昌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涛、王玉生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常红霞作为被告陈涛的配偶,被告段水雯作为被告王玉生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配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8.85元,下欠本金3994941.15元未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下欠利息330026.4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许昌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和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昌胜公司、陈涛、王玉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红霞作为被告陈涛的配偶,被告段水雯作为被告王玉生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常红霞在与被告陈涛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段水雯在与被告王玉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泰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994941.1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欠利息330026.4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昌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涛、王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红霞在与被告陈涛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段水雯在与被告王玉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