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行初14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王斌(特别授权代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治年(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杭州湾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58号636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志,董事长。

第三人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陈龙均,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奉化区。

第三人曾祥志,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王利,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第三人王道知,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第三人彭朝芬,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第三人彭朝义,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诉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宁波杭州湾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旺劳务公司)、宁波市建工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陈龙均、曾祥志、王利、王道知、彭朝芬、彭朝义为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许王斌、郭治年,第三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刘占中,第三人本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志,第三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国,第三人陈龙均,第三人曾祥志到庭参加诉讼。另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日组织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旺劳务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旺劳务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确认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为本旺劳务公司及其负责人曾祥志、连云港宇宸超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宸公司)负责人***、苏G×××××汽车吊司机王利及死者彭在加,并确认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管委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甬新管发[2018]24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上述事故报告,要求第三人安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原告诉称,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本旺劳务公司、宇宸公司,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曾祥志为建工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指派转运水泥压块。陈龙均是实际承包人,严林与彭在加均系陈龙均的雇员而非本旺劳务公司的雇员,故责任主体应是建工公司、宇宸公司、陈龙均及彭在加。管委会作出的《批复》错误,请求撤销,并依法追加建工公司、陈龙均为“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的责任主体。

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陈龙均确认的对账单;3、原告与陈龙均、曾祥志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陈龙均承包了由建工公司发包的事发工地的工程,陈龙均及建工公司均为4.12起重一般事故的责任主体。

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供了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30张,拟证明在其上签字的陈龙其、严林等人均是领班,代表陈龙均对宇宸公司工作量进行确认。

被告管委会答辩认为,一、***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要求追加责任主体的诉求于法无据。三、该机关有权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四、该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五、该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程序合法。六、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为责任主体,其要求追加建工公司为责任主体,其诉请本质上是举报行为,是否追加建工公司为责任主体,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涉嫌作伪证,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可能构成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综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机关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送达回执、证据2调查笔录,拟证明批复已于2018年8月13日送达,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已远超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证据3《事故调查报告》、证据4《批复》,拟证明涉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报告,并对报告作出同意的批复。

第三组证据: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证据6营业执照、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据7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据8现场照片,证据9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据10人民调解协调书,拟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组证据:证据11事故调查组签到,证据12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求,拟证明涉案事故调查、批复程序合法。

第三人安监局答辩认为,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与涉案《批复》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批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本旺劳务公司、曾祥志答辩认为,曾祥志不是建工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与他们没有关系,该公司及个人均认为《批复》是属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认为陈龙均、曾祥志是该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批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龙均辩称,原告关于陈龙均承包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只是曾祥志下面的临时雇员,与建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批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利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日在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法庭让其查看的2018年5月22日事故调查组对严林所作调查笔录所附的严林身份证复印件,其确认严林并非事故发生之日的在场工人,严林当日并不在场。

第三人王道知、彭朝芬、彭朝义均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安监局、建工公司、本旺劳务公司、曾祥志、陈龙均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除曾祥志、陈龙均的笔录外,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之前委托的律师以公司名义起诉了,后撤诉,现在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应视为超出起诉期限。对曾祥志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水泥压块有建工字样,故认为水泥压块是建工公司的,并不本旺劳务公司的。对陈龙均笔录质证认为笔录显示严林不是曾祥志的临时雇员。证据证明陈龙均是曾祥志下面的包工头,工程是建工公司的。后补充说明严林事故当日并不在现场,系顶替不愿接受调查的那个在场工人,当时曾祥志和严林均给其打电话说明此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单方面制作出来的资金往来,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求,也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陈龙均是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出处,其时间多是2018年8、9、10月,而《批复》是2018年7月作出,故与之无关。且原告在事故调查时没有提交给事故调查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安监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是双方本人身份在聊天。2018年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主体是慈溪宇宸起重装卸搬运有限公司郭进,无法确认***与郭进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与在事故调查组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光靠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质证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还有许多系事故后产生的,故无关联性。第三人陈龙均质证认为,承认对账单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陈龙均与建工公司有承包关系以及合同关系。对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上陈龙其、严林等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系代表本旺劳务公司。第三人本旺劳务公司及曾祥志对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距离聊天时间比较长,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于第三人王利2019年12月2日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所确认的严林事故当日并不在场的陈述。被告和第三人安监局认为王利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建工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对王利的陈述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第三人陈龙均作为直接参与人承认对账单和聊天记录以及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疑***先前涉嫌造假、提供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相关行为是否违法是一个问题,但不能直接因此否定原告举证的合法性。对第三人王利到庭陈述确认严林事故当日不在场,本院认为,王利为事故现场的三个人之一,不能单纯凭王利之前曾在原告手下工作(事故之后其返回江苏不再从事吊车作业),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因王利的证言与自称在事故现场的严林的陈述根本对立,属于排他性二选一关系,应对双方的陈述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分析。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王利和其他人均是事故发生几天后的2018年4月17、18日接受调查,而严林却直到一个多月后的5月22日才接受安监部门的调查,其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之后,因受到惊吓“过了几天,4月18日就回老家了”,但2018年4月21日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上,却有严林的签名,其后27、29日、次月12日均有严林的签名。严林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四川省(宜宾地区)高县落润乡普照村板厂湾组2号,此处到宁波的距离两千多公里,且没有直达飞机火车,仅往返就需要几天,同时因为工作受惊吓远道回家却又即刻返程工作,也不合情理,故其陈述明显与证据矛盾。就其关于事故现场的陈述,也与认定的现场图示不一致。综合两者的证言,严林陈述的可信度明显不足,而王利的陈述相关内容可采信度更高。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因原告的证据及王利证言的内容与曾祥志、陈龙均的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后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宇宸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8年4月12日10时30分左右,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杭州湾大道与海富路交叉口西北侧的0829地块,本旺劳务公司组织进行水泥压块卸载过程中,汽车吊付吊吊钩突然脱落,击中下方作业人员彭在加,造成1人死亡。该汽车吊属于宇宸公司所有。本旺劳务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旺劳务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确认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为本旺劳务公司及其负责人曾祥志、宇宸公司负责人***、苏G×××××汽车吊司机王利及死者彭在加。并确认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管委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上述事故报告,要求第三人安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认为该《批复》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其利益受损,诉请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批复》的合法性。

原告***是宇宸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曾于2019年1月18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2019)浙02行初36号行政诉讼案件。后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撤回起诉。从其本意来看,其积极进行诉讼,故不应视为放弃诉权。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认为其未超出起诉期限。因《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的责任主体和数量,直接决定了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的分配比例,故***因其与所拥有的独资公司的关系,与被诉事故报告的《批复》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本案中第三人安监局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于同年7月31日作出被诉《批复》,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关于被诉《批复》认定事实。《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陈龙均系本旺劳务公司的雇员,替后者联系工人、吊车,组织生产等,但除了口头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关系等能证实双方劳动和工资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公司授权陈龙均代表该公司进行生产管理及业务结算等活动的书面凭证。而原告***提供了其和第三人陈龙均双方的对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等证据。其中,工作结算单上“使用单位”处上有阎世飞和陈龙均弟弟陈龙其的签字,而曾祥志和陈龙均也未能提供二人系本旺劳务公司职工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为陈龙均在涉案科学中学及其他地块从事装卸压块的工作数月并通过微信从陈龙均处支取数万元;对账单显示陈龙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全部数个地块的装卸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确认,且自始至终陈龙均未能提供本旺劳务公司或曾祥志本人的授权证明。故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陈龙均代表本旺劳务公司,相反存在其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主体的可能性。《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陈龙均与本旺劳务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同时,《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查明事故现场有死者彭在加、汽车吊车司机王利、严林三人,并对后两人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5月22日作了调查笔录。但王利到庭指证事故当天在场工人并非严林,后者当天并不在场。而严林在调查笔录中自称事故发生之后,其受到惊吓于4月18日就回老家了,该主张与陈龙均认可的2018年4月21日宇宸公司工作结算单上有严林签名的事实相矛盾,因安监局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故其对严林调查形成的笔录内容真实性目前尚不能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批复》,批准了第三人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甬新管发[2018]24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宁波市鄞州区本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12”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星光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