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713号
原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路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0XA。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735115。
法定代表人:何国均,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5298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江津区双福镇“交通大学李子湖畔(一期)小区配电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139898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29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交通大学“李子湖畔(一期)”小区配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3989800元,以及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等内容。其中第2.2.4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当地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剩余价款。”2015年4月20日,国网重庆江津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正面)》《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分别载明:“经我公司组织对重庆建工集团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送电正常”。利源公司分三次向万鑫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万鑫公司尚欠工程款均为3529800元,万鑫公司对上述三次询证函均予以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电力安装总承包人,不清楚发包人是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分包涉案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并认可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4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发包人同意分包涉案工程,则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2.2.4约定,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剩余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529800元,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2.98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298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39840元,减半收取19920元,由被告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重庆万鑫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