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388号
原告:***,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0XA,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号。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4486,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
法定代表人:邱献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宇(公司员工),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公司员工),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巨能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利源巨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平,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898.42元,出院后医疗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30天×5个月),住院伙食费7500元(50元/天×30天×5个月),残疾赔偿金70824.6元(32193元/年×11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456.5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典雅温泉城小区业主,2018年7月24日,原告搭乘其儿媳妇廖银义的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办事,行至小区车库出口时,廖银义突然发现出口处拉有红色网状隔离物不能通行只能急刹车,因为是一上坡路段,路段全部被封闭,事发突然,廖银义刹车后重心不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后原告被送至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骨颈骨折等。后经了解,红色网状隔离物系利源巨能公司在小区内进行电力施工所安装的,利源巨能公司施工不规范,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多次找到利源巨能公司要求解决医疗费问题,但利源巨能公司语言蛮横、态度冷漠拒绝协商,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利源巨能公司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还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在家依靠吃药、敷药的方式减轻痛苦,让股骨头愈合。物业公司在利源巨能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当密切注意是否有影响小区业主安全的隐患,而不是放任其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物业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履行,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源巨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自己搭乘其儿媳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单位院内机动车应该低速行驶,如果摩托车低速行驶是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的。利源巨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诉称的红色网状物就是安全围栏,利源巨能公司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原告存在损失,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大小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搭乘的摩托车有无号牌,驾驶人有无驾驶资质,车辆是否经过年审等,本案应予查明。原告搭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其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也应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不能载人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利源巨能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伤害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利源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转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利源巨能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物业公司至今未接受典雅温泉城车库的物业服务和管理,物业公司与利源巨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原告放弃对驾驶人廖银义侵权责任的追偿,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利源巨能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搭乘其儿媳妇廖银义驾驶的电瓶二轮摩托车从小区地下车库出发,当车行驶至小区车库出口的上坡途中时,廖银义发现出口处(出口上端)拉有红色网状隔离物不能通行便急刹车,廖银义刹车后由于重心不稳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17时06分被送至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即原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0日8时59分出院,实际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第四脑室脑出血?头皮血肿,2、右股骨颈骨折,3、肝硬化失代偿期,4、胃底食管静脉曲张。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898.42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收条1张,证明其出院后在医生刘世清处治疗,产生医疗费9000元。该收条载明:“收到***治疗费9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正。此据医生刘世清”。
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3日,该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目前右髋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3.5元,共计1733.50元(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向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值班日志载明:“2018年7月24日14时50分接到电话机报警称与典雅温泉城的电线施工方发生纠纷,民警接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开着自家的电瓶车后座拉着其母亲***在典雅温泉城5栋楼车库开出来的时候,行驶至5栋楼出口处时,由于出口的出处被正在典雅温泉城施工的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红色网状隔离网所拦住,廖银义开着电瓶车拉着***行驶到出口处被拦断,一时没来的反应翻车了,坐在后排的***摔伤;为此,廖银义家人由于利源巨能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设施为由,与其产生纠纷,并在出警民警现场调解无果,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和解”。
被告物业公司系本案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服务范围含小区地下车库。本案事故发生前,小区地下车库由于消防设施未完善一直未交付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利源巨能公司正在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电力设施施工,利源巨能公司在该小区地下车库出口的上端(出口外面)拉有红色网状隔离网,禁止车辆、行人通过,但在出口的下端(地下车库进入出口处)未设置隔离物等警示标志。原告摔倒的位置距离红色网状隔离网距离约10米。
再查明:原告居住在本案小区的房屋系其征地拆迁后取得的还建房。
上述事实,江津区珞璜派出所的值班日志,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珞璜工业园拆迁还房分房结算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利源巨能公司在本案小区地下车库进行电力设施施工,知晓地下车库停放有车辆,对车辆的出行应尽到提醒、警示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预防施工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利源巨能公司在小区地下车库出口上端设置了红色网状隔离物,其目的是禁止车辆、人员进入地下车库,但同时未在地下车库出口下端设置“此出口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以致原告搭乘廖银义驾驶的二轮电瓶摩托车从地下车库经过出口坡道时,由于廖银义发现出口外设置了红色网状隔离物不能通行,一时处置不当,二轮电瓶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利源巨能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含地下车库,故本案小区地下车库在未交付使用前,物业公司仍应具有管理的义务,如在正式交付使用前,不得让业主擅自使用,预防安全隐患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为此,物业公司亦存在过错。本案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综合考虑二被告过错及原因力,确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地下车库交付使用前,廖银义将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存在过错,并搭乘原告在上坡途中遇到情况后处置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廖银义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898.42元属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9000元,系指在私人医生刘世清处治疗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刘世清出据的收据难以证明产生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刘世清也未到庭进行证实、说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护理费确定为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60元/天×7天)。原告系征地拆迁还房户,今后已不能依靠农村承包土地取得生活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824.6元(32193元/年×11年×20%)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3.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住院医疗费6898.4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7082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33.5元,共计84016.52元。对于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承担33606元(84016.52元×40%)。
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3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逢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芳
书记员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