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341号 原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A区A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0XA。 法定代表人:**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巨能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3月1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10KV中蔡线凉风垭台区低压16#-18#杆段线路抢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该项目内容包括三基低压电杆倾覆,拆除受损线路350米,新立三基低压电杆及导线架设。项目价款为75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和质量标准完成了该工程,工程已全面竣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7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驾车行驶在嘉平镇寒坡村4组小屋基处时,挂到电杆拉线将电杆拉倒。事故发生后,***(甲方)于2021年2月与利源巨能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10KV中蔡线凉风垭台区低压16#-18#杆段线路抢修工程。2.承包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三基低压电杆倾覆,拆除受损线路350米,新立三基低压电杆及导线架设。3.价款:总造价为含税0.75万元。4.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0.75万元。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自付款期满之日起至违约事实结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期款利息并支付给乙方。2021年2月1日,利源巨能公司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的配合下进行抢修施工,当日下午施工完毕,受损线路已恢复供电。***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经庭审审查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合同事实上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依法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3月1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