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797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21223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男,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90XA。
法定代表人:廖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印诚,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重庆利源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印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3023.41元(以月工资3883.2元作为计算基数)。2、乾宇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55.9元(以月工资3883.2元作为计算基数)。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起,***由乾宇公司派遣到利源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变电站处从事维护辅助的工作。***在变电站工作期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每一年度,***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66小时,而利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用。此外,乾宇公司也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
被告乾宇公司辩称,未休年休假待遇属于福利待遇,故***2017年2月15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过仲裁时效,且,***在变电站值班时,有大量休息时间,可以视为利源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即,***已休年休假。最后,即使***确未休年休假,按照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所签订的派遣合同的约定,也应由利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非乾宇公司。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其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创确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利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驳回***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重庆市乾宇劳动保障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被重庆市乾宇劳动保障事务中心派遣至利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7日,***与乾宇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乾宇公司将***派遣至利源公司工作,执行利源公司规定的工时制度。2015年1月1日,***与乾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从此时为乾宇公司将***派遣至利源公司工作。***和乾宇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的发放方式为通过银行账户汇款。2016年12月31日,***与乾宇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连续工作时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2017年2月15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乾宇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0697.88元;2、乾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423.6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举示了《值班记录》,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值班记录》为***所书写记录,内容为相关值班事实的记载。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为***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又,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均举示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的工资情况及利源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工资表》载明,***2015年1月加班工资为86.21元,应发工资为2896.21元;2月应发工资为8476.28元;3月加班工资为344.83元,应发工资为3154.83元;4月应发工资为2804.25元;5月应发工资为2810元;6月应发工资为2810元;7月加班工资为402.30元,应发工资为3242.30元;8月应发工资为2810元;9月应发工资为3595元;10月加班工资为172.41元,应发工资为3557.41元;11月加班工资为344.83元,应发工资为3729.83元;12月加班工资为305.66元,应发工资为10515.66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3390元;2月加班工资为229.89元,应发工资为5583.23元;3月加班工资为459.77元,应发工资为3504.77元;4月应发工资为3045元;5月应发工资为3045元;6月应发工资为3045元;7月应发工资为3390元;8月应发工资为3460元;9月应发工资为3820元;10月加班工资为137.93元,应发工资为3732.93元;11月应发工资为2615元;12月应发工资为14095元。***对上述《工资表》无异议,但表示利源公司在《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加班工资金额仅为***的部分加班工资金额,仅同意该部分金额在***所起诉的加班工资中抵扣。
此外,乾宇公司举示了《劳务派遣协议》,拟证明应由利源公司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劳务派遣协议》为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所签订,该《协议》载明,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乾宇公司派遣人员到利源公司处工作,并约定利源公司的义务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利源公司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及死亡待遇,按国家及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由法院判决具体责任的承担。利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值班记录》、《工资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举示了《值班记录》,但该材料为***所书写,不能证明其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存在加班事实。现乾宇公司举示了《工资表》,且***亦对《工资表》表示认可,而仅表示利源公司在《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加班工资金额仅为***的部分加班工资金额,则***应举证证明利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并未举示相关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不能证明利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从而对***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本案查明,***与乾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乾宇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乾宇公司抗辩***已享受未休年休假的问题,现乾宇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乾宇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而确认乾宇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乾宇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要求按照月工资3883.2元[(低于***2015年及2016年的月均应发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乾宇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3.68元(334天÷365天×5×3883.2元÷21.75天×200%+5×3883.2元÷21.75天×200%)。
关于乾宇公司抗辩应由利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乾宇公司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虽然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协议》属于乾宇公司与利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乾宇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乾宇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乾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