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洪远锐达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沈阳市锐达公路工程处、辽宁某某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37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锐达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和平村五金园。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755544911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27MA0UBEN68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锐达公路工程处”)、辽宁**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达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处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的爱人***在被告沈阳市锐达公路工程处工作,任职养路工人。2020年11月1日,***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过重去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需要认定工亡,被告拒不配合,同时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指出***为被告辽宁**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因争议较大,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二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锐达公路工程处辩称,***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雇佣***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在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的丈夫,原告***系***的儿子。***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9日。***于2020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洪分中心未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2022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一为沈阳市锐达公路工程处,被申请人二为辽宁**建筑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9月6日作出沈于劳人仲不字[2022]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达公路工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29日,已于2005年8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1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