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79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缸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22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65号1栋1**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6231934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去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井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运输款188091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5日起按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以被告盐井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雇请原告等组成渣车队运输武胜县沿口镇水岸明珠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输费188091元,***在2021年4月1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按贷款利率三倍付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因被告***是以被告丰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盐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二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盐井公司辩称,被告盐井公司将水岸明珠项目地下车库的基坑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系被告***雇请的运输渣土人员,应由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盐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源公司及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运输费结算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情况属实;3.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工程量结算、收条、借条等及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是被告盐井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盐井公司提交了总包施工合同、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工程量结算、收条、借条等证据,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基坑土石方挖运承包给被告***施工并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同时举证的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双方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井公司系武胜县沿口镇水岸明珠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8月6日,案外人高继超以被告盐井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被告***以被告丰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基坑土石方挖运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开挖、装运、所有垃圾外运弃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雇请原告***等人组成渣车队运输土石方及渣土。工程完工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各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运输款188091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零玖拾壹元正。注水岸明珠运输款。欠款人:***2020年10月5日”、“本人***承诺水岸明珠运输款在2021年4月10日内付清。如在时限内没有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承诺人:***2021年2月1日”。欠条与***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盐井公司、被告丰源公司均未在《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2020年9月16日,被告盐井公司结算人**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730526元。被告盐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油费共计73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欠条、***、运输费结算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88091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运输款188091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上约定“欠款在2021年4月10日内付清。如在时限内没有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约定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视其承诺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应以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为限主***,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欠款金额188091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次日(即202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被告盐井公司、被告丰源公司均未在《基坑土石方挖运合同》***,该合同对二公司无约束力,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运输款188091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9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31元,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