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7860号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松龙·新城锦绣园1、2幢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颀,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92949220U。
法定代表人:艾应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票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票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遵义市辖区内的投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等业务,原告系一家建筑企业。从2015年至今,原告先后承包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1号路建设项目”、“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2号路建设项目”等8个项目。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便于原告及时向材料商、农民工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设立的新蒲分公司开立了1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从50万元到250万元不等,合计1000万元。前述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及原告的后手持票人先后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未按时足额付款。截至到2021年8月,被告仅支付了前述汇票中的500万元票款,剩余500万元票款至今未付。2021年8月20日,原告的新蒲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再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付款,但被告未与理睬。此后,原告又通过电话、微信、书面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票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票款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票据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中200万元是通过被告与案外人“吴军”及原告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抵扣租金方式支付,其他款项在2021年4月20日由被告与原告的分公司对账,现原告分公司尚差欠被告工程款为59530579.85元,该票据系为了支付工程款开具,工程款的支付才是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差欠被告工程款而言,已明显超付;被告认为每一张票据都是单独的法律关系,应一票一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名下分公司“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第1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第2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第3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第4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第5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第6张票据号码为“21037032280072019013134626XXXX”。以上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分别载明了以下相同内容“出票日期:2019年1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30日;出票人:被告1,收票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承兑人:被告;汇票可再转让”。此外,前述票据中除尾号“5614”、“2639”两张票据金额为500000.00元以外,其余四张票据的金额均为1000000.00元,票据金额共计50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以上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一并出具的另外5张金额共计5000000.00元的票据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截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就前述案涉6张票据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但被告未予履行。
还查明,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票据款5000000.00元,理由是:其中尾号为“5735”、“5680”两张票据载明的2000000.00元已于2021年8月25日由原告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及案外人“吴军”签订“协议书”进行债权让与,主要系“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前述2000000.00元票据款债权让与给案外人“吴军”,而“吴军”又用该款抵扣差欠被告的租金。此外,“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尚欠被告工程价款59530579.85元,故案涉票据中剩余的票据款3000000.00元应予抵销。但原告对此表示,前述“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名称印章系伪造,并且被告所提交予以主张抵销票据款的“项目资金情况汇总表”仅仅是原告名下分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产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8个项目进度款以及往来款项进行的汇总,并不是项目最终具体的结算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被告提交的“项目资金情况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基于其与原告名下分公司“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向作为收票人的该分公司出具了“承兑人”为被告本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票据金额共计:50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30日),足见“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法律关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原告作为总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及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即使原告超过案涉票据期限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亦应当向其履行此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金”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再结合原告就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2021年8月20日),可见原告有权以汇票总金额50000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及“利率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提出“案涉票据中2000000.00元票据款已由原告将债权让与给案外人“吴军”以及其余3000000.00元用原告差欠被告的工程价款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足见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中,原告对“协议书”上加盖其名称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然而,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提交的据以证明债权让与关系的“协议书”上印章系原告真实所有,但在原告仍然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且无法律规定的非法取得情形下,其显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让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鉴于此,被告在庭审后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已无法律上的审查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被告如行使其主张的“3000000.00元票据款抵销权”需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项目资金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证据并不是双方间就8个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仅仅是工程进度款的汇总。可见,在被告未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该“项目资金情况汇总表”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更何况,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上亦明确载明双方间有7个工程项目处于未结算状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上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此外,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应一票一诉”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票据数量的多寡并不影响双方间有关票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1日起,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