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74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松龙新城锦绣园1、2幢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五中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768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18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一系列查控措施,其银行卡、支付宝的网络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2年4月1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4月18日,被执行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102,18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74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鹏
审判员刘云龙
审判员王化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扈维飞
书记员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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