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83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全,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唐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多处在建工程,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小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建工程供应工程项目所需人行道板、路缘石等建筑材料。过后,原告多次将双方约定的人行道板、路缘石等建筑材料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小明指令数量运输至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原告供货任务完成后,2019年9月2日,经原告、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小明进行结算,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差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210000.00元。被告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小明承诺在短期内付清全部欠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尾款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定,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付小明承建的工程,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对于材料欠款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跟材料商有任何文字合同,如发包方给任何人都写了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他只能向我公司的发包方进行诉讼和债务纠纷。发包方就是劳务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蒲新区经开区金山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下属项目部具体实施工程等。案外人付小明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原告按照付小明指示将建筑材料运输至项目部工地。原告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付小明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尾款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载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210000元的事实。此后,因原、被告不能对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讼争。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欠款事实,向本院出具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尾款结算单、建设工程项目照片、工程建设进度审核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付小明联系,向其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属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案外人付小明系被告承建项目工作人员,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有理由相信付小明能够代表被告对外购买相应建筑材料,且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已用于被告所承建项目。另付小明在向原告出具的尾款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付小明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资金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12月7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即使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但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