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53109号
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459951A。
法定代表人:王杨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松龙·新城锦绣园1、2幢商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英文。
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49400元,并从2020年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因承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建桥产业基地建筑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外墙砖粘接剂。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外墙砖彩色粘接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4年12月11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累计向被告供货134.5吨,每吨1200元,累计供货金额为161400元整,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付款,从2015年1月29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累计仅向原告付款112000元,剩余货款4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乙方)提交的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外墙砖彩色粘接剂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外墙粘接剂,并约定了品牌、单价、大致耗量。乙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是合格材料。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材料采购计划表后,按甲方计划表上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及时供货。并约定了供货期限、结账方式等。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可提请买方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直至向法院起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另外,裁决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外墙砖彩色粘接剂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买方(被告)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直至向法院起诉。双方关于该合同履行争议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买方所在地位于重庆市,重庆市范围内的唯一独立仲裁机构仅有重庆仲裁委员。另,合同约定“直至向法院起诉”亦非选择适用,而是以仲裁程序为前提,应理解为仲裁裁决符合规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争议订立了仲裁协议,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3.2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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