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413号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3407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龙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龙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914739.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14739.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石塔组团钢龙渝东国际工贸物流商城市场区一期1标段8栋(B6、B7、B8、B11、B12、B13B16、B17)设计施工图所涉及的范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定总价的3%。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部分的保修期限为2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已全部完成。2017年3月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1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工程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未对工程质保金作判决。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市舜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部债权。2021年11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市舜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龙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举示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双方的事实;2、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70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4、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2破7-11号民事裁定书;5、2019年7月22日被告破产债权申请表。6、2017年3月9日收到被告的收条。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石塔组团钢龙渝东国际工贸物流商城市场区一期1标段8栋(B6、B7、B8、B11、B12、B13B16、B17)设计施工图所涉及的范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定总价的3%。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部分的保修期限为2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已全部完成。2017年3月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1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工程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未对工程质保金作出判决。
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市舜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部债权。2021年11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庆市舜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原名称为重庆市钢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按合同约定,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部分的保修期限为2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因此,质量保证金80%支付期限为2019年3月9日,质量保证金20%支付期限为2022年3月9日,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80%期限为2021年1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但支付质量保证金20%期限为2022年3月9日,其计算起始时间提前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14739.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质保金1531791.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工程质保金382947.8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0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重庆钢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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