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1民初4894号
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443555),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5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59851387U),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天星片区B04-2/01、B05-1/0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园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置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7985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54.79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以234.798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补充合同一》,2016年2月3日双方达成《蓝湾国际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结算及支付事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被告对实际发生量在现场进行清点核算,2016年3月16日移交被告接收。结算金额为260万元,以四套花园洋房抵工程款150万元,并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超过15天甲方须以现金支付,另扣减已付款和代付款后余款84.7985万元,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特起诉至法院。
兴平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被告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补充合同一》。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双桥经济开发区“蓝湾国际”项目景观工程,面积约8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等。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15日完工。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蓝湾国际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结算及支付事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本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2月15日已按要求完成,因甲方(被告,下同)原因导致后续收尾工程不能完成,且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完成每道工序时,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甲方对其进行验收及记量,验收及计量手续均返还给甲方处进行盖章备案,中途因甲方原因导致验收及计量手续未完善,故: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原告,下同)所完成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前,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本工程移交手续,移交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整改,整改合格后,本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后期所有问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在3月15日前没有配合乙方完成本工程移交工作,则从2016年3月16日起,本工程直接视为甲方已经接收,后期所有问题与乙方无关。2016年3月20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范围内竣工资料,并完成售楼部挡堵墙回填。2、依据乙方现场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本工程结算金额确定为260万元整。甲方按此金额进行付款。乙方工程量甲方在2016年3月15日前根据实际发生量在现场进行清点核算,如有误差以“按实计算”的原则多退少补,若实际结算金额未达到260万元,则由乙方按《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及《景观示范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合同单价及本工程实际完成的基础上补足工程量至260万元整(具体施工部位按甲方要求),若实际结算金额超过260万元,则由甲方补足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结算金额。3、甲乙双方所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60万元,其中150万元甲方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共折抵四套花园洋房,房号为......剩余工程款(减去已付20万元工程款,减去甲方代付商品砼货款87015元,加上乙方向甲方交纳的35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847985元,甲方于2016年2月25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547985元,甲方如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4、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盖章签字后90天内,由甲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买方”由乙方授权为:**,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05214319。若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且超过15天,则证明甲方无能力或权利行使商品房买卖事项,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金额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260万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0万元、代付的商品砼货款87015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98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16日起视为被告已接收案涉工程,工程余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支付234.7985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98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被告重庆兴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公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鹏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