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10329号
原告:***,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443555。
法定代表人:向见,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西段稻香社区五组微型企业创业园临公路一层第一栋第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QD2Y58。
负责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诉中委托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549.67元(医疗费78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原被告向见的起诉,自愿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大道沿西园一路向沙区永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大道与西园一路交叉路口内时,与从沙区大学城南路沿西永方向行驶的被告向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见承担次要责任,***与***不承担责任。被告***系无牌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佳禾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其在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经商量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向见无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已经和投保人协商扣除15%由投保人承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营养费等;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佳禾公司辩称,被告向见系其公司员工,肇事车系本公司登记所有车辆,被告向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职务行为,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扣除15%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已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认为其构成好意搭乘,责任比例应当为自己40%,保险公司30%,原告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成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大道沿西园一路向沙区永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大道与西园一路交叉路口内时,与从沙区大学城南路沿西永方向行驶的被告向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64201800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载,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向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成付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向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的驾驶人向见系佳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中其正在履行职务。佳禾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
***于2019年10月18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肾结石”。诊疗证明载有出院后休息壹周,于我科及神经外科随访1月的内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7829.67元,其中**成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
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被侵权人,即***、***与本案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损失。
庭审中,双方对***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8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院内护理费720元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院外护理费等方面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向见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应减速观察,保证安全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未减速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与佳禾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关于责任分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发生事故时向见驾驶车辆是为佳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向见过错所致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禾公司承担。**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载,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自愿乘坐人员超载的无牌摩托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佳禾公司承担20%,***承担70%,***自行承担10%。佳禾公司承担的20%,由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按约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佳禾公司自行承担。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7829.67元(含**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对院内护理费720元双方无异议,***主张院外护理费84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720元。
关于营养费、康复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因治疗伤病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和损失,由利宝保险公司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200、护理费720元,合计920元。医疗费78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垫付使用,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佳禾公司应承担1637.93元,***应承担5732.77元,***自行承担818.97元。佳禾公司承担部分,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3.04元(7829.67元×20%×85%+360元×20%),其余234.89元由佳禾公司赔偿。**成承担部分,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需实际赔偿732.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323.04元;
二、被告重庆佳禾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34.89元;
三、被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732.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佳禾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佳禾公司与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爽
书记员曲灵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