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0332号
原告:***,女,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成,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443555。
法定代表人:向见,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女,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女,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西段稻香社区五组微型企业创业园临公路一层第一栋第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QD2Y58。
负责人:张云舫,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花,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谢伟成、重庆佳禾园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谢伟成、被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被告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207302.36元(医疗费276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513.85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原被告向见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谢伟成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案外人邹章程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大道沿西园一路向沙区永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大道与西园一路交叉路口内时,与从沙区大学城南路沿西永方向行驶的被告向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伟成、邹章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伟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见承担次要责任,***、邹章程不承担责任。被告谢伟成系无牌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佳禾公司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其在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经商量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向见无任何过错,应由被告谢伟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已经和投保人协商扣除15%由投保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佳禾公司辩称,被告向见系其公司员工,肇事车系本公司登记所有车辆,被告向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职务行为,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扣除15%由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
被告谢伟成辩称,自己为***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其构成好意搭乘,责任比例应当为自己40%,保险公司30%,原告30%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谢伟成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邹章程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大道沿西园一路向沙区永胜路方向行驶,与从沙区大学城南路沿西永方向行驶的被告向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伟成、邹章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64201800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谢伟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载,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向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谢伟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向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邹章程、***无责。”驾驶人向见系佳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中其正在履行职务。佳禾园林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
***于2018年10月18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9日行药物流产+清宫术,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断裂,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胸大肌肌肉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早期妊娠”。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682.51元(住院费27345.76元,复查费336.75元),其中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谢伟成垫付2000元。
2019年1月1日,***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9]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邓春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于九级伤残。2.邓春华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3.***的护理时限为伤后壹佰贰拾日。”***垫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9年6月25日分别作出重法[2019]临鉴6字第404号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重法[2019]临鉴6字第14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2.***护理期为90日左右。”
审理中,被告认可***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居住在富骏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的事实,同时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6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513.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50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认为***被鉴定部位有内固定物,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应按照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以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户口本、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鑫亿金属桥梁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福利房分配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证明其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父母居住在父亲分配的福利房中,于2018年9月至今居住在其男友邹章程承租的西永老街出租房中,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庭审中,***与谢伟成均陈述两人为富骏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的同事,***与邹章程一起居住在西永老街,事发时是谢伟成搭乘***与邹章程一起回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向见驾驶车辆经过交叉路口应减速观察,保证安全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未减速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与佳禾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其关于责任分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发生事故时向见驾驶车辆是为佳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向见过错所致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禾公司承担。谢伟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载,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而***自愿乘坐人员超载的无牌摩托车,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佳禾公司承担20%,谢伟成承担70%,***自行承担10%。佳禾公司承担的20%,由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按约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佳禾公司自行承担。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双方对于医疗费27682.5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513.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5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因伤致残导致未来收入减损的补偿,应当综合考虑伤者居住、工作等实际情况。***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考虑***发生事故时在重庆主城区工作及其年仅二十五岁的实际情况,***今后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的可能性极大,如按农村标准认定,恐难弥补***之损失。故本院认定邓春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的伤残等级,并考虑***因事故受伤导致妊娠终止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60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和损失,因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垫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另一被侵权人邹章程支付920元。故本案中,利宝保险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513.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866.15元,合计109080元。
超出的医疗费176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8689.85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84522.36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佳禾公司应承担16904.47元,谢伟成应承担59165.65元,***自行承担8452.24元。佳禾公司承担部分,根据其与利宝保险公司涪陵支公司约定,由佳禾公司赔偿980.48元(17682.51元×20%×15%+2250元×20%),其余15923.99元由利宝保险公司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伟成承担部分,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需实际赔偿57165.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5003.99元;
被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980.48元;
被告谢伟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57165.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由被告谢伟成负担503.3元,原告***负担71.9元。被告佳禾公司和谢伟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爽
书 记 员  曲灵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