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02民初8307号
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与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迪公司)、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唐田,被告元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陈洋,被告瑞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元迪公司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6月22日,故元迪公司应在2016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9日签署的备忘说明已对工程维护保养期起算时间更改为2016年10月19日,至今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扣除工程款的5%计107950.9元作为保修金,备忘说明中未完成工作工作量不大,工程保修金已完全能进行处理,如原告不予处理,元迪公司可自行处理后在保修金中扣除,原、被告签署的备忘说明中虽载明结算书需被告完成未完工工作后才生效,但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完工工作量不大,保修金已完全可予以处理,故结算书已完全可证明本案工程价款,无再行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综上元迪公司现应付工程款为2159018×95%=2051067.1元,此外原告还要求元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元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067.1元从2016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原告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元迪公司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本案工程已经元迪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元迪公司应在当日将保证金予以退还,现元迪公司逾期未予退还,故对原告诉请元迪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元迪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该款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返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对原告所提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瑞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瑞安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对本案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元迪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元迪公司将朗庭豪园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2040000元;3、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4、原告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向元迪公司提交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绿化苗木草坪、灌木、乔木胸径20cm以下的护养包活期为12个月,乔木胸径20cm以上的包活期为18个月,硬景部分原告免费保修两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园林景观安装工程原告免费保修两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合同结算总造价包含工程包干价、合同调整价、违约处理金;6、签订合同3日内原告向元迪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元迪公司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保证金;7、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元迪公司支付质保金,不计息;8、合同项目为元迪公司、瑞安公司联合开发;9、如按工期完工,元迪公司另支付奖励80000元,如原告履行了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第六条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元迪公司另支付奖励80000元,沿海尔大道临街商业、靠遵义市检验检疫局围墙的景观绿化由原告设计施工,包干价20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并就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2日元迪公司书面确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8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元迪公司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内容结算金额为2159018元。同时双方书面签署备忘说明,该说明载明除以下工程外其他工程原告已完成:1、苗木于2016年7月26日清点成活数量,已计入决算,之后仍有枯萎应有原告更换;2、音响已计入决算,但原告未进行功能性检测、移交物管;3、草皮已计入决算,但未修剪,应有原告修剪;4、水池已计入决算,漏水问题已初步整改,待继续观察,进入保修处理;5、8号楼、10号楼方向天井槽未覆土种植遮盖管道,原告应完善。原告正在改制急需工程结算书,除补栽植物外的工程维护保养期从结算书时间开始计算,结算书需原告将未完工作完成后才正式生效。结算后,元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庭审中元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备忘说明中约定的事项。
一、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06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保证金500000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返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4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15170元,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由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本院向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1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书记员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