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6795号
上诉人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瑞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佳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元迪公司因有人涉嫌刑事案件,所有资料已上交红花岗区公安局审查,无法取回相关资料,元迪公司在一审中书写答辩状的资料来源于佳禾公司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拍照,导致元迪公司在一审中处于不利地位;2、佳禾公司一审中提供质证的多数证据系复印件,且主要证据涉嫌伪造;3、一审法院将不合法结算凭证作为判案依据于法无据,一审中,佳禾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19日与元迪公司进行结算的初稿,该“结算初稿”注明佳禾公司进行的工程存在5个问题整改项目,该结算初稿并未得到佳禾公司负责人的最后许可,并未加盖元迪公司印章,该工程并未完工、亦未验收合格;4、佳禾公司主张2016年6月22日项目验收合格,主张2016年6月19日办理了结算,先结算后验收完全不合理,且佳禾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并没有元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5、一审中,元迪公司明确告知已支付佳禾公司工程款219781元,但由于元迪公司所有资料已上交红花岗区公安局经侦科等待侦查,所以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元迪公司因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需要,无法取回相关资料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未调查取证;6、一审判决认定元迪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验收,且佳禾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保证金打款的原始凭据,一审法院判令元迪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元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给元迪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佳禾公司辩称:一、元迪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6月22日验收合格、6月19日办理结算与事实不符,是元迪公司错误认识。一审法院认定为6月22日验收合格,10月19日办理结算;二、一审法院通过双方举证查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佳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文件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客观反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备注事项对整个工程而言是微小事项,不能否定整个工程结算的效力。对工程结算书备忘说明也明确对已存货苗木的清点,如之后有枯萎,适用质保条款;且佳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对音响和草皮也进行了检测和修剪,水池漏水已经整改完成。元迪公司以结算书备忘说明为由否定双方对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并拒绝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本就有违诚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请求二审法院对5%质保金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瑞安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佳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元迪公司、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59018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159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元迪公司、瑞安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确认佳禾公司对“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段忠庄朗庭豪园一期”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元迪公司、瑞安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佳禾公司与元迪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元迪公司将朗庭豪园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佳禾公司施工;2.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2040000元;3.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4.佳禾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向元迪公司提交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从工程款中扣除,绿化苗木草坪、灌木、乔木胸径20cm以下的护养包活期为12个月,乔木胸径20cm以上的包活期为18个月,硬景部分佳禾公司免费保修两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园林景观安装工程佳禾公司免费保修两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合同结算总造价包含工程包干价、合同调整价、违约处理金;6.签订合同3日内佳禾公司向元迪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元迪公司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保证金;7.佳禾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余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元迪公司支付质保金,不计息;8.合同项目为元迪公司、瑞安公司联合开发;9.如按工期完工,元迪公司另支付奖励80000元,如佳禾公司履行了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要求、第六条隐蔽工程的中间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元迪公司另支付奖励80000元,沿海尔大道临街商业、靠遵义市检验检疫局围墙的景观绿化由佳禾公司设计施工,包干价20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佳禾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元迪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并就本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2日元迪公司书面确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8日。2016年10月19日,佳禾公司、元迪公司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内容结算金额为2159018元。同时双方书面签署备忘说明,该说明载明除以下工程外其他工程佳禾公司已完成:1.苗木于2016年7月26日清点成活数量,已计入决算,之后仍有枯萎应有佳禾公司更换;2.音响已计入决算,但佳禾公司未进行功能性检测、移交物管;3.草皮已计入决算,但未修剪,应有佳禾公司修剪;4.水池已计入决算,漏水问题已初步整改,待继续观察,进入保修处理;5.8号楼、10号楼方向天井槽未覆土种植遮盖管道,佳禾公司应完善。佳禾公司正在改制急需工程结算书,除补栽植物外的工程维护保养期从结算书时间开始计算,结算书需佳禾公司将未完工作完成后才正式生效。结算后,元迪公司未向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修金,庭审中元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佳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备忘说明中约定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对佳禾公司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佳禾公司与元迪公司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6月22日,故元迪公司应在2016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因佳禾公司与元迪公司、瑞安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签署的备忘说明已对工程维护保养期起算时间更改为2016年10月19日,至今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扣除工程款的5%计107950.9元作为保修金,备忘说明中未完成工作工作量不大,工程保修金已完全能进行处理,如不予处理,元迪公司可自行处理后在保修金中扣除,佳禾公司与元迪公司签署的备忘说明中虽载明结算书需完成未完工工作后才生效,但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完工工作量不大,保修金已完全可予以处理,故结算书已完全可证明本案工程价款,无再行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综上元迪公司现应付工程款为2159018×95%=2051067.1元,此外佳禾公司还要求元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元迪公司应向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067.1元从2016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佳禾公司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佳禾公司与元迪公司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本案工程已经元迪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元迪公司应在当日将保证金予以退还,现元迪公司逾期未予退还,故对诉请元迪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元迪公司还应赔偿佳禾公司该款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返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对佳禾公司所提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佳禾公司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故不予支持。对要求瑞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瑞安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对本案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对佳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06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保证金500000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返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三、驳回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15170元,由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由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本院向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15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佳禾公司承包的朗庭豪园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是否经元迪公司验收合格;二、元迪公司向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元迪公司是否应向佳禾公司退还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元迪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根据该验收记录载明的内容,佳禾公司承包的“朗庭豪园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6年5月8日竣工,质量验收结论为“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足以证明佳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元迪公司验收合格,故对于元迪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元迪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乙方全额垫资修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之约定,元迪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向佳禾公司支付95%工程款。 本案中,佳禾公司承包的“朗庭豪园一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元迪公司向佳禾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朗庭豪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结算书》,佳禾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159018元,故元迪公司应向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159018元×95%=2051067.1元。 至于元迪公司提出佳禾公司未完成备忘说明中的内容,该结算书未生效的上诉意见。首先,虽然佳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备忘说明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但佳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经元迪公司验收合格,且元迪公司开发的朗庭豪园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足以证明佳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元迪公司;其次,备忘说明中要求佳禾公司完成的更换枯萎苗木、修剪草皮、覆土遮盖管道均属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内容,如元迪公司认为佳禾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元迪公司可在扣留的质保金内予以扣减。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元迪公司提出其已代佳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19781元的上诉意见,因元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佳禾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佳禾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元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签订本合同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之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元迪公司应退还佳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逾期未退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判令元迪工程向佳禾公司赔偿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元迪公司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称“元迪公司与佳禾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朗庭豪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量结算总额为2159018元。但从元迪公司财务明细可知,元迪公司已先后支付佳禾公司相关工程款219781元。此外,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元迪公司应该扣5%作为保修金,故该工程款应再减107950.90元。由此元迪公司尚欠佳禾公司工程款1831286.10元”。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0元,由上诉人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张 鹏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