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381号
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443555。
法定代表人:向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桥头新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6052374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沚芸,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艺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江艺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53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788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2月1日起计至上述全部工程款付清。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54676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以57553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署《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刁家***小园村的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暂计575539.81元,按照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95%,剩余5%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总价的5%按天计算违约金等条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旬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新增立柱装饰、混凝土、水培植物栽植培养槽及管道安装、手工互动区墙面内外挂栽植布袋、迎接区安装水培栽植槽等。增量、增项工程总量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及原告方项目成员共同进行测量后,认定工程增量金额136829.84元,工程增项金额76169.4元,工程总价款实为788539元。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暂按合同暂定金额575539.81元出具发票,之后再据实结算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相应的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除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两江艺农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系佳禾园林造成,故佳禾园林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均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575539.81元,详见工程报价,最终结算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并以审计机关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即两江艺农)和江津区农委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即佳禾园林)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三套,甲方代表收到相关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原告佳禾园林在起诉状中述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佳禾园林未向两江艺农提出过进行工程验收,更未向两江艺农提交过验收的相关资料,故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进行验收的原因系佳禾园林造成。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无合同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佳禾园林主张的工程增量金额及工程增项金额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设计变更等的签证”。佳禾园林诉称“认定工程增量金额136829.84元,工程增项金额76169.4元而《施工合同》的暂定金额仅为57万余元,佳禾园林主张的工程增加金额高达21.3万元,较暂定金额增加37%,属于工程的重大变更,但两江艺农并未要求过设计变更,更未出具过任何变更签证,佳禾公司实际施工量及施工项两江艺农也并不清楚,佳禾园林主张的工程金额增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佳禾园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佳禾园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建单位: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江津区刁家***小园村3、工程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4、工程内容:《景观工程施工设计图》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二、工程价款1、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575539.81元(大写:**柒万伍仟***拾玖元捌角壹分),详见工程报价,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以审计机关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2、合同价款涵盖内容为:本工程所用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措施费、利润及风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三、工期1、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日2、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12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和江津区农委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而产生的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景观工程合格标准,质保期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六、甲方责任2、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施工过程、设计变更等的签证。3、工程竣工后组织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审定竣工结算。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到期未支付按照总价的5%按天计算。七、乙方责任1、按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文明、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八、材料的供应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到现场后,经甲方检查,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才能进场。进场后,必须向甲方报验,经检查合格后,才能施工,否则因此而产生质量问题等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工程质量检查验收1、施工质量等级验收评定执行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三套,甲方代表收到相关的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应损失或费用。3、乙方每道工序都应向甲方报验,经甲方检查、签证后才能施工下道工序,否则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十、违约责任。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列明分部分项工程、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规费、税金,合计57553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出示《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明该照片分为三组一是施工中;二是完工后;三是现在的情况。拟证明原告施工行为。
被告对现场照片及视频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出示《新型经营主题试点建设项目过程资料》,该证据包含有原告施工工程从立项、施工、验收、付款(财政补助款)的整个过程的证明资料。其中第一页证明江津区财政局于2018.12月将工程补助项目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这100万元补助款包含了对原告实施的园***工程的补助款项;第二页江津区农委强农惠农项目验收抽查表载明“2、温室大棚蔬菜园艺景观验收意见为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同意通过验收”;第三页项目检查验收表第2项:园艺景观建设完成,也证明该分项验收完毕;第四至第七页的文件系上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的立项文件;第八页费用汇总表(由被告制作),第2项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票据为7张,合同金额575539.81,备注为未付款,该项与原告起诉的合同约定金额及提供的发票数额相吻合;第九至十七页系***政府报给江津区农委的验收文件,载明包含有本案诉争工程完成初步验收,具备验收条件;第十八页被告提交的项目汇总表中有关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增值税发票号码系我公司开具的七张发票号码及金额一一对应;第十九页证明内容同上;第二十页至二十四页,该资料中的发票复印件与我方提供的该工程发票复印件相符合;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页,工程完工后的照片由被告**后确认;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页,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575539元由被告**予以认可;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页,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本案的工程合同,证明该证据中第2项施工园***工程即为原被告双方本案诉争的工程;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页工资表证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被告认为,第一页申报表中所涉的项目内容是包含了整个项目,并非仅是原告施工的项目,且该申报表是我方为申请财政补助而提交的,并不代表我方已经对原告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第二页农委的抽查表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也没有验收时间且提请注意的是,根据表格中仅第2项与本案有关,且记载有项目为管道墙式太空水体四种栽培方式,面积为888平米,少于第三页建设内容第2项中约定的建设内容及建设面积2000平米,从而反证出他并没有竣工。第三页没有我方签字确认,且建设内容也仅有第2项与本案有关;江津区财政局和农委(2017)111号文件真实性认可,也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该文件的附表约定中的建设内容第2项与本案有关,该附表中的建设内容也就是本证据第三页中验收表中的建设内容;费用汇总表记载中与本案有关的金额只是合同暂定金额,并不代表两江艺农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政府(2018)206号文件是**政府单方向农委的发函,并不能代表被告。根据(2017)111号文件第2页,农委明确要求**政府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设任务,因此才会出现案涉工程在没有经过被告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政府向江津区农委发函声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第二、第三页均没有验收日期。费用汇总表中发票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也表明我方收到了此发票,但不能代表我方认可本案的工程款就是发票的金额,且发票是单方开具未经过我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价款应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且案涉工程应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是我方员工,但在本案中***未对外签字,原告所称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即使**政府单方进行了验收,他不能代表被告进行验收,且其验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工程量,更不能确定其工程价款,根据提供的验收文件里明显可以显示出实际完工的面积仅有立项面积的不到一半,不能证明其已经竣工,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没有完成合同范围的前提下,反而超出合同暂定金额20多万,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立项及建设阶段是完全合法合规的,最终也获得了财政补贴,证明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违规建设的行为;财政补贴不是针对案涉工程,是整个工程的补贴,是七项建设内容。图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更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
被告出示江津区财政局、江津区农委津财(2017)111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经过了主管部门同意建设,且有资金支持,是合法的。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工程实际上最后的现实情况是因为违反相关规定,被责令拆除了。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示案涉工程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证据。被告自认应江津区农委要求,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被自己拆除。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陈述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是利息损失。
另查明:案涉项目总投资204万元,存在使用国有资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工程为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国家法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案涉项目总投资204万元,案涉工程虽然存在使用国有资金,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但合同价约定为价款为575539.81元,未违反上述相关规定,且江津区财政局、江津区农委津财(2017)111号文件同意建设,故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两江艺农温室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六、甲方责任3、工程竣工后组织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审定竣工结算”的约定可知,被告有义务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但其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拆除,导致不能通过鉴定得出工程价款,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新型经营主题试点建设项目过程资料》中江津区农委强农惠农项目验收抽查表载明:验收意见: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同意通过验收,并有江津区农委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江津区农委涉农专项资金项目拨款(报账)申请表(时间:2018年12月19日)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相关机关签章同意财政补助,以及被告自认收取原告发票等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在合同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付款条件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和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5539.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审理中,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陈述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是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被告抗辩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量、增项工程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增量、增项工程事实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否认存在增量、增项工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75539.81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676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57553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佳禾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6元,减半收取5843元,由被告重庆两江艺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 恒 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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