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503执并520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5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立案受理***等人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系列纠纷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土地一宗;
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土地一宗;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不含轮候期间),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妥善保管,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发生,必要时本院将发出相应的交出财物通知或者公告,被执行人或者财物实际占有(用)人收到通知或者见到公告后,必须立即按通知或者公告要求交出查封财产,未按要求交出查封财产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阻碍、妨碍交付的均视为拒执。
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 庆
书记员 杨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