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

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1180号
原告: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学堂社区四组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新村5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叶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龙翔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被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亮,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昌明机械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款1499896.8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20年10月止,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大公司、昌明机械公司与原告商定,将昌明机械搬迁至罗龙工业园区内建设新厂,新厂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5467㎡,墙面积约4857㎡,被告***大公司只提供了彩钢瓦到现场,其它全部钢结构:材料、辅材、人工、机械、彩钢瓦安装、运输及安装由原告承担。当初被告***大公司、昌明机械公司与原告商定时,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叫被告***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新厂在园区成立了项目指挥部由指挥部安排,指挥部组成人员:指挥长叶亮、(分管昌明机械整体搬迁至罗龙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建设中的所有工作)总经理叶亮、总工程师蒋术泽、项目经理聂伟、项目技术负责人刘奎、监理公司总监张春。由于三车间为全厂第一车间工程,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董事长郭昌明多次到现场督促进度,要求原告方必须提前完成工程,在抢工期过程中,原告多次给被告***大公司清单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大公司、昌明机械公司都说工期紧张,待工程完工后再签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方材料进场后,被告***大公司、昌明机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其被告***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大公司工程合同及决算,被告***大公司置之不理。现目前原告方有此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华为钢结构公司总包单位***大公司,关于三车间质量问题需整改,有监理张春的签字单原件两份。昌明机械第三车间的所有钢结构材料计划、材质报告、检验报告、钢材力学报告、材料清单和施工人员清单。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公司辩称,1.被告***大公司承建的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包含生活区和生产区及相关的附属工程,其中生产区的一、二、三、四车间属于前钢结构生产厂房,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是涉案项目三车间钢结构安装的劳务分包单位,只是做了三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包括人工、辅材和施工吊装机械等),主要材料(彩钢瓦、墙板及门窗)均是被告***大公司统一采购并提供,主材有一部分的采购是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未经被告***大公司同意实施的,没有向被告***大公司申报任何的数量及单价进行审核,所以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总价1999896.83元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证明。2.被告***大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委托宜宾市亮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三车间钢结构预付款,2012年12月20日直接支付20万元三车间钢结构预付款,2013年1月15日直接支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款,被告***大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涉案项目三车间的工程款共计130万元。3.按照工程施工时期的市场行情,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施工费用应在40-50万元之间。原告擅自采购的主材价值应该在60-80万元之间,加上原告的利润20万元左右,以上总计应该在120-150万元之间,总的金额不会超过150万元,被告***大公司认可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45万元,扣除被告***大公司已支付的130万元,被告***大公司也只欠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1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在2012年整体实施搬迁项目成立指挥部,任命叶亮为指挥人,由叶亮负责相应的管理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并未与分包单位与供应商直接接触,本案中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认可被告***大公司提供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系经营销售塑钢、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及材料、五金交电、钢材、建筑装饰材料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小龙,股东有张小龙、张安,张安与张小龙系父子关系。
2011年10月9日,昌明机械公司以宜昌明机械(2011)字第29号文件,设立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指挥部,任命叶亮为项目指挥部负责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叶亮负责搬迁项目日常事务工作。2012年昌明机械公司取得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宜罗【2010】05号,用地项目名称: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2012年取得南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国(2012)第5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3月26日,***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公司承建昌明机械公司的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土石方工程(其中挖方约120万立方米、填方约40万立方米),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房屋建筑工程36692.08㎡(其中办公大楼6679.42㎡、职工食堂2904.73㎡、住宿楼27060.12㎡),钢结构厂房76915.22㎡,广场工程,总平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4月2日。预计合同价叁亿元(以竣工结算为准)。昌明机械公司、***大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昌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明在合同上签名,***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堂富加盖了个人印章。
2012年5月,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搬迁至罗龙工业园区内建设新厂,其中新厂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施工,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大公司认可系昌明机械三车间钢结构工程系由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施工完成,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28日,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宾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就“关于在三车间钢结构分包单位资料报审的问题”向***大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张春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关于在三车间钢结构分包单位资料报审的问题,内容:钢结构分包单位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进行三车间钢结构分部安装作业,我监理部未收到钢结构分包单位任何相关资料(分包单位资质报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方案、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资质)、机械设备进场报验申请表、原材料检测报告、焊缝无损探伤检测报告等资料)。要求:1.***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认真履行总包单位职责,督促分包单位完善相关资料;2.必须立即要求钢结构分包单位上报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至总包单位,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批,并严格按照经审批后的专项方案进行施工;3.其他相关资料也必须立即要求钢结构分包单位上报至总包单位,经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批;4.钢结构分包单位必须保证要有足够的施工管理人员,每个施工区域必须有贵单位施工管理人员、机械指挥人员及专职安全员。必须保证施工人员安全,其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013年2月22日,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宾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就“关于三车间钢结构质量问”向华为钢结构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张春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关于三车间钢结构质量问题,内容:由贵单位承建的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三车间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监理人员发现三车间部分花蓝螺栓与设计图纸不符(偏小)。要求:1.华为钢结构公司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质量管理,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2.立即更换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花蓝螺栓,保证施工质量满足其设计及规范要求。3.更换完后必须通知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复查,确保其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被告***大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委托宜宾市亮美商贸有限公司向华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张安转账支付了10万元昌明机械三车间钢结构预付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大公司向华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张安转账支付了20万元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华为钢结构公司在被告***大公司办理金额为100万元的《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领款单位: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领款事由:昌明机械整体搬迁钢结构工程款;领款金额:100万元;并备注: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57,金额:1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53,金额:1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45,金额:2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671,金额:2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52,金额:1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56,金额:10万元;汇票票号:31300052、21527749,金额:20万元,原告华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自认《领款单》处“张安”的签字系张小龙所签。办理《领款单》之前,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作为出票人办理了上述《领款单》所载明的汇票票号的收款人为宜宾市金铫辉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对收到被告***大公司支付的13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的购买设备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1503民初2105号),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主张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支付购置三车间行车4台、剪板机1台等设备费用共计4560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定于2021年1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货款456030元。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自认对于其余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没有付钱的设备,其已经搬走了。
又查明:原告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川1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二、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01852.33元及利息(以108201852.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本金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川民终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昌明机械公司(南溪罗龙)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建设项目工程系昌明机械公司的自建工程,为了完善工程相关事宜,特和***大公司签订形式上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上由昌明机械公司自建,***大公司只是为昌明机械公司提供建筑资质使用,便于按建设程序报建及工程验收使用。二、昌明机械公司整体搬迁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昌明机械公司完全承担。***大公司向昌明机械公司提供资质服务,协调配合其报建及完善工程验收按该项目总投资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三、该工程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税务管理规定,双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均由昌明机械公司自行缴纳,与***大公司无关。并认定《补充协议》系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项目的权利义务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并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及付款责任主体。二、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大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关于昌明机械三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大公司是昌明机械整体搬迁工程的总承包方,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宜宾项目部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华为钢结构公司、***大公司发出的关于昌明机械整体搬迁工程三车间钢结构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证实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是昌明机械整体搬迁工程三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且被告***大公司也向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大公司。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系经营销售塑钢、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及材料、五金交电、钢材、建筑装饰材料等的公司,并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因此,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大公司应当按照华为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补充协议》系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项目的权利义务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陈述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所做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在120-150万元之间,总的金额不会超过150万元,被告***大公司自认工程款金额为145万元。因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大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99896.83元,因此,本院综合案情,结合被告***大公司的陈述及自认,先行确认被告***大公司在总的工程款金额145万元以内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以后有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超出了145万元,就超出部分,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大公司提供的所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均载明支付的是昌明机械整体搬迁工程三车间钢结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否认其中100万元支付的是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之间关于设备的事项,已经诉讼解决,对于未付款的设备,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已自认其已经搬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0万元,因此,被告***大公司在自认的工程款金额145万元范围内,还应当向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被告未对欠付的工程款价款约定利息,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0.3%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华为钢结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以月利率0.3%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宜宾市华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附后)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艺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