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

宜宾市某某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div>
负责人:杜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龙翔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书》《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案涉项目系昌明机械公司自建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补充协议书》系***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为应对案涉项目的其他诉讼于2016年9月签订,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案涉项目履行的依据。昌明机械公司也在另案中对两公司的关系作出过矛盾陈述,***大公司新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另案笔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不应以《补充协议书》作为案涉项目履行的依据。(二)***大公司新提交了叶亮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宜宾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郭XX未实际出资***大公司,其仅为挂名股东,且郭XX在挂名期间未参加公司治理、未享有股东权利,更未履行股东义务,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梁XX,***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为非关联公司。二、***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实施了案涉工程,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施工内容,但二审法院未从资金、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投入与支持等方面查明施工主体。(一)***大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设立项目施工管理部,并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案涉项目,上述项目人员均与昌明机械公司无关。(二)***大公司为实施案涉项目,通过各种渠道自行筹措资金45364079.42元并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并非昌明机械公司委托***大公司代收代付。(三)工作函及通知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两个主体,***大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大公司新提交了员工工资表、加班考勤表、补助表、补贴中秋过节费、参保证明、《钢材采购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作函、通知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三、***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大公司新提交了郭XX的录音、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大公司受偿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仍可就昌明机械公司剩余财产获得清偿,但若***大公司的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则无其他救济渠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昌明机械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郭XX,股东郭XX(占股85.53%)、杨红(占股14.47%)。***大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梁XX,股东郭XX(占股51%)、胡X(占股29%)、陈XX(占股20%)。郭XX于2012年10月24日将其在***大公司的全部股份以205.0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XX。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郭XX系昌明机械公司和***大公司的控股股东,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大公司主张郭XX系该公司挂名股东,并新提交了叶亮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宜宾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认郭XX的股东资格。本案原审也查明,2011年10月9日,昌明机械公司设立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指挥部,任命叶亮为项目指挥部负责人。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叶亮负责搬迁项目日常事务工作。2012年3月26日,***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公司承建昌明机械公司的整体搬迁及产业机械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又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形式上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上由昌明机械公司自建,***大公司只是为昌明机械公司提供建筑资质使用,便于按建设程序报建及工程验收使用;昌明机械公司整体搬迁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昌明机械公司完全承担;***大公司按该项目总投资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2012年,昌明机械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证明,昌明机械公司系借用***大公司的建设资质,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没有建立真正的发包关系,故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系昌明机械公司自建项目的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昌明机械公司虽曾在另案中就两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关系作出过与本案矛盾的陈述,但该陈述尚不能推翻本案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系由昌明机械公司自建的事实。***大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系2016年签订,但与该协议落款时间矛盾,而***大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补充协议书》之后,亦可印证《补充协议书》系昌明机械公司与***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认定《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补充协议书》中“案涉项目权利义务均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的约定,认定有关项目的权利义务均由昌明机械公司承担,进而认定***大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也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案原审还查明,2013年底案涉工程已大部分竣工。2019年8月27日,***大公司与昌明机械公司才签订《竣工结算总价》,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对此,***大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通过结算阻却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请抵押权纠纷一案执行的可能。而***大公司新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章玮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