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3291号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6975737D。
负责人:陈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龙翔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8912113G。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鲢湖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6256-1。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801913。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桂园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20902***7-2。
法定代表人:章英启。
被告:郭昌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杨红,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机械公司)、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发电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陈滨、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华力发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诉称:1.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2.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复利(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合计1428914.39元;自2016年12月24日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华力发电公司、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950万元,并以被告华力发电公司位于盐津县,鲢湖路1套共计13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发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金额1428.6万元,登记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1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950万元,并在当日签订借款凭证发放95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13日,被告昌明机械因资金短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5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3日仍欠借款本金950万元,欠借款利息、复利共计1428914.3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复利1428914.39元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公司现在很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昌明机械公司累计支付了利息290317.55元。
被告华力发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我公司没有履行过代偿义务。因为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没有法律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伊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昌明未答辩。
被告杨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债务人)、华力发电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05301)宜商行高抵字(141219)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主,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950万元提供担保。2、…。3、…。4、…。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或利率变化以及除债务本金、利息外而实际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即位于盐津县房屋作为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428.6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后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力发电公司,“房屋坐落”为盐津县,“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428.6万元,“权利范围”建筑面积7143.36平方米,“约定期限”2019年12月22日。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伊力公司(保证人)、郭昌明(保证人)、杨红(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301)宜商行高保字(141219)第0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昌明机械公司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50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复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借款人)、华力发电公司(担保人)、伊力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219)宜商行流借字(05301)第(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玖佰伍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不调整;4、按月/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05301)宜商行高抵字(141219)第00004号;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05301)宜商行高保字(141219)第00005号。”同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向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借款人)、华力发电公司(担保人)、伊力公司(担保人)、郭昌明(担保人)、杨红(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219)宜商行借展字(05301)第(00003)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2016年12月23日,金额950万元;第二条、展期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7.***%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41219)宜商行流借字(05301)第(00003)号的主合同及编号为(05301)宜商行高抵字(141219)第00004号、(05301)宜商行高保字(141219)第0000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未偿还,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差欠利息。
庭审中,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认可被告昌明机械已经支付利息290317.55元,并陈述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率按年利率8.96%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9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9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未偿还,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现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诉请被告昌明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诉请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利息、复利合计1428914.39元,自2016年12月24日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查明,被告昌明机械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差欠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9%计算。若被告昌明机械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伊力公司、郭昌明、杨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要求被告华力发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力发电公司用位于盐津县的房屋向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1428.6万元,并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商业银行翠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428.6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96%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39%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杨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对被告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位于盐津县房屋在1428.6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其他诉请请求。
若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盐津华力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4元,减半收取计436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7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昌明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郭昌明、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