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29民初1368号
原告: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772373712J,住所地:全南县小叶岽林场(**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160563726X,地址:龙南市民主街18号老人大常委后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1万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止。事实理由:被告曾用名称为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10日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21万元,被告完工后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2018年10月30日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70409.18元,经全南县新农办全南县城投公司、全南县财政局审批后,2020年1月22日由全南县虔兴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70409.18元。被告收款后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21万元,事后经多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退回21万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存在过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答辩人没有过错。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被答辩人是建设单位(发包方),答辩人是施工单位(承包方)、项目公司。根据全南县地方政府要求,外地建筑公司在辖区内的承建工程,税费不能外流,必须在本地成立公司开具税票,接收工程款。于是,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应运而生。同日,答辩人向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相关事务。但这份授权委托书当时只能是一种意向性的授权,尚未生效,因为**公司是2018年7月2日才正式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至今该授权委托书应认定无效。2018年2月10日被答辩人预付21万元工程款,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未开立银行账户情况下,被答辩人直接、也只能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该款项。可见,答辩人收取21万元工程款是正当的、合法的,被答辩人支付该款也是应有的义务。在**公司2018年7月2日成立后,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授权委托书开始生效,那么,因答辩人收取21万元工程预付款,未超过结算、政府审批的数额,就不存在向被答辩人退款;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由答辩人将收取的该款又转给受托人**公司收取。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退回21万元工程款。不仅如此,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6.040918万元。因为,2018年10月30日审计单位将审计报告主送给了被答辩人,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款是270409.18元,作为建设单位的被答辩人应当全额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但被答辩人仅仅预付了21万元,故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6.040918万元(答辩人保留诉权)。(二)被答辩人存在过错。首先,被答辩人明知三种情况:第一、审计部门审计涉案项目工程款是27.040918万元;第二、2018年11月15日《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被答辩人与全南县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签章确认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也是27.040918万元;第三、2018年2月10日自己直接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1万元。被答辩人在明知这三种情况下,为什么还委托、指示全南县虔兴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虔兴公司)再向**公司代付工程款27.040918万元,而不委托、指示虔兴公司代付工程尾款6.040918万元?被答辩人明知故犯:过错十分明显。其次,从时间节点看,被答辩人既错误又失职:2018年2月10日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1万元;2018年10月30日知道了审计结果,实际工程款为27.040918万元;2018年11月15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支付工程款也为27.040918万元;但2020年1月22日其却还委托、指示虔兴公司代付27.040918万元。作为国有企业的被答辩人,应当早发现早采取措施将**公司多收取的21万元工程款收回,而不至于在法定代表人***非法将代收的工程款挪用侵占并逃之天夭后,于2022年10月16日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转向起诉答辩人索回21万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实属错误和失职。再次,被答辩人委托、指使虔兴公司向**公司代付27.0409.18万元工程款后,答辩人出于公正和负责任,及时告知被答辩人启动冻结程序冻结该款项,但被答辩人未予置理。总之,**公司收取的21万元工程款未收回,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自负。三、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主体问题。被答辩人委托虔兴公司代付工程款,它们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虔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委托其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与虔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虔兴公司擅自打款**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虔兴公司代付27.040918万元工程款给**公司,如果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7月2日生效,虔兴公司受被答辩人之委托代付工程款,那么,**公司只能代理答辩人收取工程尾款6.040918万元,其余2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公司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被答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挪用侵占该款,据全南县法院的判决,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故**公司和***、**、***是不当得利的共同被告。总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称为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施工合同,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由原告发包、被告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2018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1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全南县基建审计中心审核该工程造价为270409.18元。
因政策要求,政府项目仅能由本地公司承接施工,工程款需与本地公司之间结算收支,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赣州**建筑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承建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受托人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被告在委托方处盖章,**公司在被委托方处盖章。2018年11月18日,因案涉工程符合财政政策,原告申请使用农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支付该案涉工程款,在填写审批表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委托及提供的**公司账户,确定**公司及**公司江西银行尾号0016账户为案涉工程农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的收款单位及收款账户。农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经审批通过后,2020年1月22日全南县虔兴建筑有限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向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70409.18元。
另查明,**公司系2018年7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为股东之一,占股10%。2020年4月8日,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公司受托收款后未将款项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及***等三名股东返还代收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并判决**公司返还工程款446194.18元(含本案案涉工程款270409.18元)及利息,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否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明显与其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在(2020)赣0729民初353号案件中,被告主张其与**公司系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代收的工程款、支付占用利息。本院认可《授权委托书》效力,**公司接收的工程款270409.18元系代被告公司收取。至于**公司收取款项后未返还给被告的行为,已经在前述案件中处理,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公司应向被告公司返还代收的工程款。
因此,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被告公司收取210000元、**公司代收取270409.18元,合计480409.18元,超出工程总造价多收取210000元。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工程发包方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多收取的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多付210000元的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10000元;
驳回原告全南县天龙林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