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29民初508号
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南市龙翔大道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大道(丽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南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全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公司、***返还原告龙南工程公司工程款175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龙南工程公司诉**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全南法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款175785元,龙南工程公司委托**公司收取后,***于2019年3月2日转入其个人账户,法院判决**公司返还该案款给龙南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与***于2019年10月15日离婚,***将该工程款非法转入其个人账户的时间是2019年3月2日,可见,***将该工程款非法转入其个人账户是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实施的,并且他们共同使用了该款项(***非法获取工程款7个月后他们才离婚),被告***对该款的返还显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全南法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未将***列为当事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什么时间成为了**公司的股东,答辩人毫不知情,***事前没有和答辩人进行商量,事后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在**公司没有出资过,也没有从**公司获得过任何利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答辩人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口打架,抚养小孩子的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是否从**公司转账至其个人账户、转账用途是什么等等事项,答辩人不清楚,***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答辩人不知情也更没有进行过追认。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更没有在该公司出资,**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从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料可以看出,**公司的股东是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答辩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是以个人名义出资认缴额为60万元,答辩人与***离婚时不清楚有该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向答辩人告知过其在该公司拥有股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答辩人更加没有分割过该公司的股份,此事实可以从答辩人在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可以得到证实。故答辩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二、2019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登记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公司的债务,同时***仍欠答辩人4万元债务,答辩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帮助***归还其婚前债务4万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使用过***的任何款项,更加不可能会使用所谓的***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1、答辩人本身就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答辩人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口、打架,抚养三个小孩的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根本没有承担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所有的家庭共同开支均由答辩人承担。2、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没有购置过任何大宗商品(包括房屋),***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3、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生育的三个孩子没有重大疾病开支,小孩也只是在普通的义务教育学校上学,***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打入了答辩人的个人账户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承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经查阅原(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从**公司转账出来的款项附言栏目中均标注为采购款,该175785元是用于公司采购支出还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只是以转账至***个人账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支付货款,个人与公司人格与债务混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其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作为答辩人没有提供过任何的账户给***使用,更没有将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从**公司受益过,故对该公司债务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到位的相关文书,其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存疑。五、如果(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到位,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对**公司认缴出资到期没有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清偿债务,而不是以答辩人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转账175785元至其个人账户是在答辩人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则***从**公司转账出来的175785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让本是婚姻受害人的答辩人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彰显法律的公正。
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龙南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全南法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前夫***于2019年3月2日非法将原告的工程款175785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法院判决其承担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3、被告***与***结婚、离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前夫***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4、个体工商户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与***于2009年结婚,2019年10月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五家经济实体,离婚时未分割,至今还在共同经营,***于2019年3月非法获取原告的175785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财产混同;5、全南县恒来源芳云电气营业部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该经济实体为***、***共同投资;6、**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明***系该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因公司身份关系产生的所得,属于夫妻共有;7、案件受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交纳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录音U盘和文字材料,证明***在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经营,***对(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的***对**公司返还龙南工程公司工程款17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证明**公司登记的股东是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是以个人名义出资认缴额为600000元;3、自愿离婚协议书、婚姻信息,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不清楚有**公司的存在,***也没有告知过其在**公司拥有股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更没有分割过**公司的股份,目前***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4、全南县芳芳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从2018年6月12日就从事个体经营,有正当的经营收入,有单独抚养三个小孩的经济能力;5、被***家暴的照片及微信对话截图,证明被告与***之间感情破裂,***根本不可能转账给被告的事实;6、***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于2019年3月25日、4月3日、4月11日、4月21日从**公司账户转账至其个人账户175000元(全部附言为采购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他人或者个人消费,没有任何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该175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更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三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第三人**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江西银行全南支付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全南县虔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日转款175785元至**公司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25日、4月3日、4月11日和4月21日分四次从**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7月31日,***又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9800元至**公司银行账户,再从**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至原告龙南工程公司银行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南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日,原名称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三人***以及***、**为该公司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龙南工程公司于2017年承建了全***迳镇古楼岗村庄环境整治工程,后向第三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为该工程的工程款接收方。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发包方于2019年3月2日将该工程的工程款175785元转入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分四次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为2019年3月25日50000元、4月3日50000元、4月11日50000元和4月21日25000元,共计175000元。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又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将9800元转入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再从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至原告龙南工程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原告龙南工程公司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公司返还工程款446194.18元(包含本案原告龙南工程公司起诉的工程款175785元),并自工程款到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清结止;**公司合伙股东***、**、***按出资额比例分担工程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1、**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工程款446194.18元给龙南工程公司,并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龙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龙南工程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第三人***的转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两人共同使用了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龙南工程公司委托**公司代为收取的工程款私自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时间在2019年3、4月份。本案系因***的该转款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龙南工程公司以***转款行为发生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两人共同使用了该款为由,要求被告***对返还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是***对返还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的转款行为虽然发生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转款的金额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转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原告龙南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因该转款行为所负的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龙南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