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赣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赣0729执203号之二十三
申请执行人: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翔大道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执行代理人: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大道(***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申请执行人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南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全南县不动产登记局、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南县办事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46194.18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已执行到5232元,未执行440962.18元。
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6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