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赣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9民初353号 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龙南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龙南县龙翔大道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金龙大道(***苑)。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被告:***,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计人民币446194.18元,并自工程款到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清结止;2、由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合伙股东即被告***、被告**、被告***按出资额比列分担工程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全***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该镇***村庄环境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另原告还承建了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关于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及2018年12月11日向业主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工程款的接收方。据此,2019年3月2日***村庄环境整治工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785元,2020年1月22日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工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409.18元,合计人民币446194.18元,根据约定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须立即转账原告,但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不但不告知原告,工程款还由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私自分次转走,待原告知晓工程款被转走挪用后,该工程款却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工程款返还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前述工程款系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工程款的委托代收人,依法应承担返还工程款义务,被告***、被告**、被告***作为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合伙股东,并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活动,依法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返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审理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所有的情况我都不清楚,2019年初听法定代表人***说原告公司协调把被告公司注销,具体怎么没有注销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在全南的分公司,但是工商注册的时候说不能注册为分公司,所以就注册为被告公司。从2019年1月份开始我没有参与被告公司所有业务。 被告***辩称,我的情况和被告**一样,我们不知道被告公司设置了对公账户,也没有管过,哪个公司的工程款打入对公账户我们一概不知,我们没有经手过,也没有用过,金额多少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公司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审计报告、委托书、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两份、工程款支付凭证、授权委托书、银行行内转账贷方补充报单、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7年10月20日授权委托书,经查,该委托书委托日期在2018年7月2日被告公司注册之前,内容为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办理全南县小叶岽天排瞭望台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务,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代为收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委托事实实际发生,该委托书委托内容依法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公司承建了全***迳镇***村庄环境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整治工程)及全南县小叶岽林场天排瞭望台重建工程(以下简称天排瞭望台工程)。2018年7月2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原告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且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为***整治工程工程款接收方、处理天排瞭望台工程一切事务。2019年3月2日,2020年1月22日,发包方分别将***整治工程工程款175785元、天排瞭望台工程工程款270409.18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公司催收未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诉讼至法院,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9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公司及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的委托接收工程款446194.18元后,依法应转交给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转交,原告公司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利息可自原告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8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主张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接受委托代为收取原告公司工程款后,被告***私自将该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即被告**、***甚至原告公司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工程款446194.18元给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南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2元,保全申请费2750元,由被告赣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