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2253号

原告: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联合区域皇冠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盛高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苗苗,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被告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苗苗、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18867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将平阳中塑居家MALLE-04地块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平阳县××镇××路与务垟河之间,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平阳中塑居家MALLE-04地块项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并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结算申报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结算的工程款为69908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572000元,尚欠工程款1418867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11.7项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但至今被告未付,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1.被告二十冶公司对于工程项目分包结算申报表审核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结算金额为6990867元,已付5572000元,尚欠1418867元,但原告对于该欠款所对应的工程发票1118867元还未开具;2.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二十冶不能支付的情况,宁安公司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涉案项目因业主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二十冶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浙03民初681号、6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十冶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195900000元。截至目前,业主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仅累计支付4900000元,尚欠191000000元。因此,在业主尚欠二十冶公司191000000元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宁安公司无权要求二十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应与二十冶公司共同承担资金风险;3.在二十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宁安公司在该项目尚欠人工费、机械费、油料费等各项费用约152万元,存在较大不稳定因素。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诺保证现场施工班组、农民工、分供方的稳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发生对二十冶公司的上访、滋扰事件,否则每发生一次,宁安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多次发生因其对外所欠的副业对土方工程款(约72万元)、油料费(约45万元)、铁板租赁费(约7万元)、挖机租赁费(约28万元)而围堵业主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至今造成业主施工现场临时办公楼被占用无法回收。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发生2次围堵二十冶公司办公场地而导致的报警处理事件。综上,请支持被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宁安公司(乙方)与被告二十冶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平阳中塑居家MALLE-04地块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第11.9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加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合同第11.10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提供与结算金额相等的、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建安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竣工结算后须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17日,原告宁安公司向被告二十冶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分包结算申报表》,载明尚欠工程款为1418867元,被告二十冶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审核确认了该《工程项目分包结算申报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二十冶公司开具了1118867元增值税发票,并通过本院已交付给了被告二十冶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分包结算申报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说明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对于被告二十冶公司尚欠原告宁安公司工程款141886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二十冶公司提供了尚欠的1118867元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18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1.9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加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该条中关于“共同承担风险以及不得追加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二十冶公司因业主原因所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视为二十冶公司可以免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否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现业主单位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虽存在拖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二十冶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而可以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冶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886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1元,减半收取计9025.50元,由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0元,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