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2执52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0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03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8FU0XP3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皇冠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12民初373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900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67.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部分用以结算执行费5135元、案件受理费3267.5元,本案实现债权8714.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丰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存在未报告财产或报告财产不实的情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宁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2执52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