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与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337号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魏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晓华。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长公司)与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泰公司支付货款87750元及利息(以8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永长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显微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5000元。2018年9月21日,永长公司收到君泰公司支付的35%合同预付款。永长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8年11月5日货物安装验收完成。截止起诉之日剩余65%货款877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永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君泰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永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永长公司(乙方)与君泰公司(甲方)签订《观察显微镜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观察显微镜1套,价格135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设备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5%到货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凭乙方开具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验收款。
2018年11月5日,君泰公司出具奥林巴斯验收证明,载明货物型号正确,数量齐全,状态良好。根据合同要求仪器装配正常,各种功能使用良好,调试合格。该证明有徐利辉签字。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永长公司称徐利辉系君泰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君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永长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的《观察显微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永长公司依约供货,君泰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君泰公司尚欠永长公司货款87750元未付,其应予支付。君泰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永长公司要求君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永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7750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750元及利息(以87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公告费560元,由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