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3335号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东晶锐康晶体(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晶锐康晶体(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晏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