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81民初4388号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14-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民;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东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以“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过协商,已经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