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3008号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1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13781E。
法定代表人:魏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菜园村北汽银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0837XU。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60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完成。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实为质保金,因产品质保期限尚未届满,目前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X51高倍金相显微镜整套设备并提供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相关技术服务。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原告保证所供设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质保期为5年,从设备终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被告预留本合同金额的10%计260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免费承担剩余四年质保义务,甲方无息返还。因履行本合同及附件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交付GX51仪器一台,经原、被告双方验货、调试,确认产品调试合格,当日双方代表在《奥林巴斯验收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已支付货款外,被告预留了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即2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奥林巴斯验收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的条件为产品终验收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承诺免费承担剩余四年质保义务。案涉产品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被告并终验收合格,在此后的一年内,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意继续免费承担剩余四年质保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息返还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的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