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834号
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96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436277C。
法定代表人:梅冰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颖,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渝03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博翔·誉峰”项目垫付的227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10日内向原告提供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3、如被告未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义务,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为8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身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身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身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博翔·誉峰”项目二期Ⅰ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实行全额承包,承担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同意按工程款总额1%支付原告管理费。该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以及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负责,造成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原告聘请的律师承办,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支付。三个标段的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项目发包方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与被告商议后,原告聘请律师将发包方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由此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项目劳务承包方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另外,201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但至今都未提供。如被告不提供,必然将导致原告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暂定可能产生80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基于该项目所支出的税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垫付的227万元没有偿还和支付利息的义务。首先,原告起诉的款项在之前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原告已提出应当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明细和金额,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和金额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实际产生,应当一并提出抵扣请求,对原告未提出抵扣的部分,被告认为应当视为原告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其次,原告在明知被告才是案涉项目实际权利人,且被告明确表示反对起诉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起诉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则由此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为按照双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对案涉项目被告应当承担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这是原告的合同权利,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原告必然不会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承诺书中是按照3亿元的结算金额来计算的被告应当提供的剩余的成本发票金额,而实际上被告获得的工程款明显低于该结算金额,因此被告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发票;其次,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不予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成本发票,原告不会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因为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发票,既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假定,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费,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2014年4月1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2014年8月20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二期I标段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2015年3月31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Ⅰ标段(1、2、3、9、10、11号楼)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2015年5月12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12、13、15号楼及裙楼商铺)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同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先华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将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Ⅰ标段(18号楼及11号楼裙楼商铺)二次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先华公司施工。
2013年11月2日,先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博翔·誉峰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2014年4月8日,先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博翔·誉峰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2014年8月26日,先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博翔·誉峰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以上三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与项目业主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条件,履行其责任义务,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同意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按规定应缴纳的国家规定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若甲方承担了该项目的各种索赔、行政处罚、债务清偿等及第三人为行使权益发生的费用,甲方可在拨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建设工程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以及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甲方聘请的律师承办,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即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博翔·誉峰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一期二标段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8月23日,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先华公司(乙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博翔誉峰项目结算工程款(不含措施费)合计为239450297.35元,其中一期一标段87841196.59元、一期二标段104880400.37元、二期一标段为46728700.39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56634331.74元(包含货币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以房抵偿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付的款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欠滕绍荣债务512万元、甲方以工程款名义偿还的2014年4月借用的乙方工程监管资金500万元等),超付17184034.39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应计取措施费,但甲方考虑以物抵款方式,同意附条件向乙方支付措施费60549702.65元。扣减超付工程款17184034.39元,扣减乙方应留在甲方的工程质保金1500万元,余下尾款28365668.26元。该尾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货币505万元,其余23305668.26元乙方同意甲方用博翔誉峰项目的商业物业抵偿,具体抵款物业房号、价款见附件二。三、本工程质保金1500万元,其中:一期一标段质保金5341106.26元,质保到期日及质保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17日3738774.38元、2020年12月17日1602331.88元;一期二标段质保金6845356.42元,质保到期日及质保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24日4791749.49元、2021年6月24日2053606.92元;二期一标段质保金2813537.32元,质保到期日及质保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23日1969476.13元、2021年12月23日844061.2元。乙方同意甲方用博翔誉峰项目的商业物业抵偿工程质保金,具体抵款物业房号、价款见附件三。四、甲方抵偿给乙方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乙方知晓并同意采用已设定了抵押权的房屋进行抵偿,甲方解除抵押权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五、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乙方505万元后,乙方应开具欠甲方的正式发票154997172.72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交付抵偿房屋。……八、在本协议生效后,若甲方不能在2017年10月31日前解除抵押,则甲方同意2017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尾款。若乙方或者乙方的债权人拒绝以房屋抵款,而要求甲方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措施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7184034.39元。九、……。协议附件二《以商铺物业抵付工程款房源清单》载明:抵工程款商铺共21套,抵付价值总额23692777元,实际抵付工程款23315668.28元,多余的377108.72元,经双方协商,多余抵付金额不予退还甲方。协议附件三《以商铺物业抵付工程款房源清单》载明:抵工程款商铺共13套,抵付价值总额15156080元,实际抵付工程款1500万元,多余的156080元,经双方协商,多余抵付金额不予退还甲方。
2017年11月3日,先华公司(甲方)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2017)渝三大所民代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与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就“博翔·誉峰”项目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乙方负责办理;乙方指派律师龚荣光、何中丽具体负责办理;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整;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涉案款项后48小时内,按收到涉案款项总额的10%支付乙方后期代理费,每收回一笔则按前述比例支付一笔,直至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涉案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三份施工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确定的债权;乙方律师在进行与甲方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以及因该案审理需要所产生的公告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代理费,由甲方直接向收费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先华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转账支付给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2017年11月6日,先华公司(甲方)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甲方应支付乙方担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7年11月14日,先华公司转账支付给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万元。2018年1月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先华公司与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华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即措施费)28365668.26元及违约金、解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中商业物业抵偿一期一标段到期质保金3738774.38元的条款、退还工程质保金3738774.38元及违约金,确认先华公司在32104442.64元范围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先华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11530105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渝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向先华公司支付措施费13027281.26元及违约金,驳回了先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22.21元,由先华公司承担101161.21元,由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1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980.63元,由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4月4日,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向先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先华公司将应付该所的全部律师代理费支付到该所律师龚荣光的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9月1日,先华公司(甲方)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代理费结算协议》,协议确定甲方应付乙方后期代理费为200万元。2020年9月22日,先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牟良春代先华公司将律师代理费200万元划入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指定的龚荣光的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10月9日,牟良春转账支付给龚荣光律师代理费200万元。
2018年4月2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华公司因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贝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2018)渝三大所民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因甲方的关联企业先华公司与仲裁申请人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指派律师龚荣光、何中丽具体负责办理本案;甲方在本案仲裁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代理费为14万元。重庆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877号《裁决书》,裁决先华公司支付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劳务工程款8266719.50元及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392600元、保全担保费11362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90669元。2018年12月13日,重庆贝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先华公司代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至龚荣光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日,先华公司转账支付给龚荣光律师代理费14万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重庆贝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鉴于:1、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先华公司)承建的重庆博翔誉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博翔公司)开发的博翔·誉峰项目(共三个标段:一期一标段、一期二标段、二期一标段),该项目由先华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我完成,项目结算金额共计叁亿元人民币。2、2017年,先华公司原始股东聂先华、陈长碧将全部股权转让。鉴于该工程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工程(即老工程)。贵公司为先华公司老工程的债务及法律风险提供了担保责任。对此,我作出如下承诺:一、我承包施工的博翔·誉峰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担保不限于所欠税费、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项目借款(如有)等有我本人全权负责解决。二、因我承包施工的博翔·誉峰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债务,贵公司均有权决定从博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债权人,本人不持异议。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由我全部承担。贵公司承担了该项目的任何债务。均有权向我追偿,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我承担。三、为解决博翔公司要求先华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39465777.46元建安发票问题,贵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先华公司提供了承诺书进行担保。为此,我向贵公司作出承诺:向先华公司提供不少于39465777.46元成本发票由我本人负责按期(2018年7月25日前)收集、提供。若延期提供造成先华公司、贵公司的任何损失(包括由此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经济损失)及行政责任都由本人承担,贵公司有权按照第二项承诺处理。承诺人:***2018年5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先华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博翔誉峰项目工程内部结算的通知》,通知***于2019年4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内部结算。2019年5月6日,先华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博翔誉峰项目工程内部结算结果的函告》,内容是:因***逾期未到公司办理结算,先华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将结算结果函告你,如有异议,请在收到函告后十日内向公司提出,并附内部承包财务结算书一份。2019年11月1日,先华公司作出《关于办理博翔誉峰项目工程内部结算结果的函告》,内容是:我公司已于2019年5月10日向***邮寄了《关于办理博翔誉峰项目工程内部结算结果的函告》,但***至今未回复,现将内部承包正式财务结算邮寄给你,请你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担亏损,及时向我公司履行债务,并附内部承包财务结算书一份。该内部承包财务结算书显示,***应向先华公司履行补足亏损7878639元的义务。***在收到前述材料后,于2019年11月9日以先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19)渝0119民初7568号]中主张先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6893.26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渝03民终80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先华公司与***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属挂靠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三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先华公司与***仍应当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先华公司因博翔·誉峰项目支付港富公司案件律师费2万元、支付博翔公司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106161.21元、支付易发劳务公司案件执行费78253.5元,作为先华公司已向***支付款项予以认定。
诉讼中,1、原告先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垫付款227万元由(2017)渝三大所民代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2017年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3万元、《代理费结算协议》确定的律师费200万元和(2018)渝三大所民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14万元组成。2、对于(2017)渝三大所民代字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后期代理费标准(即按照涉案款项的10%标准支付),被告***提出原告先华公司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并且被告不同意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原告先华公司提出被告是知晓相应的代理情况的。3、被告***陈述其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先华公司提供了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当时是交给原告先华公司的徐霞。原告先华公司陈述被告***没有提供了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原告公司没有徐霞的工作人员,被告***以前交的成本发票都是交给原告公司的会计李静。4、原告先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的经济损失暂定800万元是企业所得税,因公司承办相应的项目,是每年进行结算的,因公司缺少这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必将损失对应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华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协议》3份,(2021)渝03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三大所民代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代理费结算协议书》、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的《付款委托书》、收据、先华公司的《付款委托书》、(2018)渝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三大所民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回单、(2018)渝仲字第877号裁决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先华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三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的生效的(2021)渝03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已经以先华公司与***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属挂靠关系为由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三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先华公司与被告***仍应当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因案涉建设工程引发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227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于“甲方为此项目的法律事务,统一由甲方聘请的律师承办,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由乙方支付”的约定,原告先华公司对因案涉建设工程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1、对于原告先华公司支付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3万元,属于原告先华公司在(2018)渝03民初4号案件中向发包方重庆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先华公司支付担保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2、对于原告先华公司支付的(2017)渝三大所民代字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结算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合计21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的承担涉及被告***的利益,因此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聘请律师所确定的律师费,原告先华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进行确定,或者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确定,以避免其对该权利的滥用而损害被告***的利益。虽然原告先华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律师代理(2018)渝03民初4号案件必然产生律师费,但由于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即按收到涉案款项总额的10%支付)系原告先华公司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按照市场调节价进行协商确定的,而并非按照当时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进行协商确定;同时由于被告***不认可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且原告先华公司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协商确定或者追认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对于第178号《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结算协议》确定的律师费210万元,根据(2018)渝03民初4号案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标的额情况,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其中的律师费65万元系(2018)渝03民初4号案件必然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律师费145万元,由原告先华公司自行承担。3、对于原告先华公司支付的(2018)渝三大所民第219号《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律师费14万元,属于原告先华公司因申请人重庆易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华公司因案涉博翔·誉峰项目一期Ⅱ标段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渝仲字第877号]一案委托律师参加仲裁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先华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由被告***承担。4、对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先华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代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和担保费合计82万元(3万元+65万元+14万元),因此对原告先华公司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垫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合计8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垫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提供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问题。根据国家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先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相应成本发票作为凭据。由于被告***挂靠原告先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因案涉工程提供、收集成本发票给原告先华公司依法属于被告***的附属义务。虽然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中对向原告先华公司提供不少于39465777.46元成本发票约定了期限,但该期限系被告***自己单方向重庆贝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并未排除原告先华公司依法享有的在该部分工程款因无成本发票被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前请求被告***提供成本发票的权利;同时在原告先华公司在2019年期间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时向公司履行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从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先华公司享有的收取成本发票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损害尚不能明确。故,对于被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已提供了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但由于原告先华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提供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800万元的问题。原告先华公司提出其主张的的经济损失暂定800万元是企业所得税,因公司承办相应的项目,是每年进行结算的,因公司缺少这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必将损失对应的企业所得税。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假定,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即企业所得所)800万元尚未产生,同时该经济损失(即企业所得所)是否必然产生目前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先华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先华公司主张本案中的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先华公司在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诉讼费用范畴,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博翔·誉峰”项目垫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合计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9465777.46元的成本发票。
三、驳回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20元,减半收取417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0元,被告***负担10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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