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4390号
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12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97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十幢二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7962687X7。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1民辖5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遂依法恢复审理。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毅,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铧、杨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17065.4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3日的利息44357.47元,之后的利息以231706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23835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分别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开庭之前即2020年7月13日,合计利息为199140.98元,2020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223835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5000000元,并由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4日,重庆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当日立即将该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重庆品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代偿了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原告归还其代偿的款项。原告自2019年3月之间先后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317065.47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先后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累计代被告向涪商公司还款2374637.47元,由于在起诉前被告***委托案外人杜某某在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还款140000元,此前原告已代被告向涪商公司付款3笔,共计538716.7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涪商公司每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已付金额计算利息,冲抵截至此日已产生的利息3720.24元,余款冲抵本金后尚欠402436.96元,之后原告又陆续代被告向涪商公司还款7笔,以及支付的仲裁费合计1835920.7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38357.71元(结算的利息详见原告当庭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明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名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贷款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在重庆没有贷款资质,所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向重庆银行贷款,被告***负责向原告的银行还款账户还款,银行再从该账户上扣划本息,被告***除负责向银行还本息外,不需要向原告另外支付利息,但因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银行通过向担保公司涪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受偿,后担保公司通过重庆仲裁委向原告进行了追偿,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并未裁决律师费,因此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的44945元律师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其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所称年利率10%计算利息,其性质应为违约金而非借款利息,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过高,请求调整,按照LPR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接受被告***借名贷款应当意识到被告***存在违约的风险,对自身行为予以负责。
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为被告***向原告还款提供了担保,具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但因贷款资质问题无法从银行直接贷款,遂与原告约定,借用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的银行还款账户还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重庆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委托涪商公司就上述5000000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四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未能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归还本息,造成涪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除向涪商公司清偿其为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自原告在其贷款合同中的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原告向涪商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照贷款主合同约定贷款总额的0.3%向涪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涪商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违约后,申请人为追究原告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审计评估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涪商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与重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四星公司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杜某某等人还与涪商公司签订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涪商公司的该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向重庆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出现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情况。涪商公司根据与重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先后代偿本息共计5175468.86元。此后,杜某某等人作为反担保人向涪商公司清偿了部分款项。后涪商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立即归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045468.86元,其中本金1818416.02元、利息227052.84元;原告向涪商公司偿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45468.86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本案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4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涪商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804124.38元,并支付代偿款项违约金(以2045468.8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3月18日;以1924296.6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4月18日;以1804124.3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某某等人对原告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及上述裁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涪商公司已预交的仲裁费25119元由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原告先后向涪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支付121172.24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120172.24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97372.24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116372.24元、2019年7月1日支付70064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293572.24元、2019年8月20日支付112572.24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219772.24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108772.24元。
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杜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涪商公司(甲方)签订《结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2日,乙方已经偿付甲方本金1270000.00元、利息119777.88元、律师费44945元、仲裁费25119元,共计1459841.88元;乙方尚欠甲方本金757223.55元;双方确认,乙方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757223.55元及利息157572元;乙方支付本条约定本金及利息,即已经履行完毕(2019)渝仲字第484号《裁决书》的所有被申请人的义务,甲方与乙方及其他被申请人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涪商公司支付了914795.55元。原告向涪商公司付款具体明细详见附表。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作为承诺人、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应本人***要求,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重庆银行贷款5000000元,并由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人***委托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支付到了本人指定的重庆品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本人是该笔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银行要求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5235468.86元。其中3060000元代偿款本人已委托重庆伊仕木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剩余部分2197223.55元(含利息)本人指定杜某某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了210000元。由于未严格按照《归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剩余款项,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对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了仲裁申请。本人承诺:对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偿还的本息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本人***负责向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人同时承诺:自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额度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以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三年。”
后因上述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总金额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律师费44945元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在仲裁裁决以后原告与涪商公司协商,原告承担了涪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涪商公司降低了违约金的金额,涪商公司减免的违约金多于律师费,实际是为被告***减少损失,同时,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认为律师费也包含在其中,且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涪商承担的律师费是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支付给涪商公司的总金额是减少了的。被告自认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实际向涪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77349.92元,而按仲裁裁决计算,结合原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金应是减免了154120元,结合不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实际总共减免了1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向案外人涪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上述承诺书,被告***负有付款义务,虽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向涪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承担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最终主体是被告***,虽然生效的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原告承担涪商公司的律师费,但根据原告基于结清仲裁裁决债务的需要,自愿承担律师费,但权利人涪商公司也减免了部分仲裁裁决支持的违约金,结合仲裁裁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原告实际向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且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因此,可以理解为原告承担律师费系为了降低债务负担,从而减轻了被告***的义务,故原告向权利人支付的律师费44945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应付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了其自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涪商公司支付的款项之日起,以实际支付额度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原告所欠银行贷款已清偿完毕,故原告的垫付款项为自有资金,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其代被告***向涪商公司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过高,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支付款项笔数较多,本院分别先暂计算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的所欠本金及利息,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拉通计算,具体如下:
2019年3月19日支付的1211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2191.06元(121172.24元×10%÷365天×66天);
2019年4月19日支付的1201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1152.34元(120172.24元×10%÷365天×35天);
2019年5月20日支付的297372.2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325.89元(297372.24元×10%÷365天×4天);
上述款项本金合计538716.72元,利息合计3669.29元,被告通过案外人杜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还款的140000元,首先冲抵上述利息3669.29元,余款136330.71元(140000元-3669.29元)冲抵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合计402386.01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46081.47元(402386.01元×10%÷365天×418天);
2019年6月20日支付的1163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2466.18元(116372.24元×10%÷365天×391天);
2019年7月1日支付7006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7294.33元(70064元×10%÷365天×380天);
2019年7月22日支付2935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28874.64元(293572.24元×10%÷365天×359天);
2019年8月20日支付1125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0177.76元(112572.24元×10%÷365天×330天);
2019年9月20日支付2197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18003.26元(219772.24元×10%÷365天×299天);
2019年10月22日支付108772.24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7956.76元(108772.24元×10%÷365天×267天);
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914795.55元,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为66166.03元(914795.55元×10%÷365天×264天)。
以上尚欠本金合计2238306.76元(402386.01元+116372.24元+70064元+293572.24元+112572.24元+219772.24元+108772.24元+914795.55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合计197020.43元(46081.47元+12466.18元+7294.33元+28874.64元+10177.76元+18003.26元+7956.76元+66166.03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所欠本金223830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238306.76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97020.43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由于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238306.76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197020.43元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所欠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6元(原告重庆四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岳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